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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诉 | 如何适用《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2024-11-27 0

一、问题的提出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出现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时,既往我们的普遍认识只有守约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可是,在实务中,我们经常会碰到一方违约、守约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违约方由于自身丧失了履行能力而无法/不能继续履行或者合同不适宜继续履行,请求以损害赔偿为代价终止合同关系,而守约方又拒绝解除合同,要求维持合同效力并继续履行,此时就让合同陷入履行僵局。此种情形下,违约方主张解除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笔者检索了《民法典》施行前的一些案例,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有的法院支持违约方诉请的解除合同,有的法院认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而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刊登的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新宇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法院认为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费用过高,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为由判决解除合同,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该案被业界认为是为违约方解除合同开创了先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这是最高审判机关用于指导审判的规范性意见中首次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进行明确,但因条文列明的适用条件较为原则、宽泛,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依然存在认知标准不一的现象。

《民法典》施行后,第580条第二款赋于违约方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该如何适用该条规定?

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适用的情形

《民法典》第580条第一款沿袭了《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增设了第二款规定。依据该条规定,违约方提起解除合同诉讼应当仅限非金钱债务,且符合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一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比如,日常生活中,特别是一线城市的一房多卖情形,出卖人将其房屋卖给某甲,但在未完成房屋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时,房价上涨,出卖人又将房屋卖给了某乙,并将房屋交付给某乙,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此时,对于某甲来说,因出卖人对该房屋已丧失了所有权,无法再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对某乙履行交付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构成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某乙此时不能再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而仅能请求其赔偿损失。

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比如文首提到的备受关注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履行仍然可能,但是就冯玉梅购买的22.5平方米的商铺相较新宇公司现有的6万平方米建筑而言,继续履行确会加重履行义务方新宇公司的负担,导致履行费用过高,且如果冯玉梅维持占有商铺,不但不能取得经营收入,还会阻碍商场整体改造,因此,新宇公司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因联公司与豪特曼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法院认为,合同的履行有赖于委托方与开发方之间的密切协作,合同完成必须得到委托方的积极配合。而委托方已明确不再履行,且电商APP具有时效性强,开发时间短的特点,延后交付的软件不能满足已经变化的市场竞争需求,因此,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判决解除涉案合同。

三是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这里的合理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从其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当事人可以协商形成补充协议予以约定。若当事人也无法通过补充协议进行明确,则只能由司法裁判机关结合合同性质、交易习惯等进行确定。

三、违约方向司法机关申请解除合同时的注意事项

1.《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了违约方向司法机关申请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情形,笔者认为违约方向司法机关申请解除合同应当严格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从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公正这一基本法律理念出发设定的条件,虽然《民法典》中没有进行明确,但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作为法院审查应否解除合同的标准。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不能出于恶意、不能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则更需要司法机关在审判时从有利于实现当事人实质公平的角度予以衡量。

2.违约方通过《民法典》第580条第二款获得的是诉请解除合同请求权 ,并非依据580条第二款获得合同解除权,该请求权仅仅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权利【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判决】。基于此,违约方只能通过诉讼/仲裁请求解除合同,不能通过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仅限于《民法典》580条规定的情形,而不适用《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

四、结语

从最高院公报的冯玉梅案到《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的违约方起诉解除的规定,再到《民法典》第580条增设的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赋于了违约方向司法部门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当事人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避免了商业交易长期处在不确定状态。但是,在实务中,违约方合同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纷繁复杂,对该类案件应当秉持理性克制的原则,在破解合同僵局的同时,还应当防范规则使用不当甚至发生道德风险,以及违约方机会主义违约情形的发生,进而实现实质正义与损害救济的平衡,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所认为的“人民法院支持违约方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请,并非普遍原则,而是在特定的情形下所采取的特殊救济措施,应严格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适用,不能无限泛化”。虽然《民法典》赋予了违约方向司法机关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在适用时应当严格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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