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迪律师解答】
司法实践中,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中,各地法院对于是否应将破产管理人列为当事人、是否应将破产企业列为当事人的问题并不一致。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必须履行“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程序” ”职责,即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法参加诉讼,并继承了相关权利,因此破产管理人具备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有的法院认为,破产管理人经法院指定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企业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因此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中,破产企业仍然具备成为诉讼主体的资格。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中写道: )民申字第827号裁定: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接管人,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算、计价、处理和分配。临时设立的专门职能机构,不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由此可见,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主体资格并没有消失,公司也没有被注销。因此,破产企业在破产阶段可以成为诉讼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