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博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因邻里纠纷用木棍打伤邻居被定罪。本案涉及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被告人的辩护对事实认定的影响以及赔偿与谅解对量刑的作用。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探讨以下问题:如何界定故意伤害罪中的“轻伤”?被告人的辩护对其罪名认定有何影响?赔偿与取得谅解如何影响刑事判决?通过分析这些问题,旨在揭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故意伤害罪的处理原则及其法律适用的逻辑。”
【案情简介】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7月9日,张博因邻里纠纷用木棍将邻居王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王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博家属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8万元并取得谅解。法院认为张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他是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从轻处罚。张博对指控无异议,但辩称是用木棍而非铁撬杠打人,法院支持其辩护意见。
【附法院判决书】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2刑初8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博,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专科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21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一部刑诉(202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博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博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7月9日20时许,在河南省西华县青华路西华县第二初级中学丁字路口,被告人张博因其父亲与邻居王某曾经发生过邻里纠纷而心怀怨恨,用铁撬杠将被害人王某打伤,并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张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当时是用随手捡的木棍打的被害人王某。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张博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9日20时许,在河南省西华县青华路西华县第二初级中学丁字路口,被告人张博因其父亲与邻居王某曾经发生过邻里纠纷而心怀怨恨,用木棍将邻居王某打伤,并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博家属于2020年6月10日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8万元,被害人王某亦对被告人张博的行为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胡某、郝某、刘某、齐某等人证言,王某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身份信息,西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伤情照片,西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博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博因邻里矛盾纠纷,手持林棍将被害人王某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庭审中被告人张博辩称案发时并未使用铁橇杠殴打被害人,而是用随手捡的木棍殴打了被害人。经查,庭审中公诉人仅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用铁橇杠殴打了被害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之佐证,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博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王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又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另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博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16天。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总结】
张博因邻里纠纷用木棍打伤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案发后,张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8万元并获得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