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贩卖、运输毒品案件作出判决,被告人李小勇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卢曲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此案再次敲响禁毒警钟,彰显我国法院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决心,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以下为该案件详细情况。”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小勇和卢曲且贩卖、运输毒品案。李小勇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卢曲且购买毒品,并携带现金前往成都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房间内查获毒品和现金。法院认定李小勇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卢曲且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据此作出判决。
【附法院判决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勇,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7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四川省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谌海英,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曲且,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雷波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雷波县,捕前住四川省雷波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四川省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彩虹,四川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彝语翻译人员吉正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诉刑诉[2019]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勇犯非法的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卢曲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30日以凉检诉刑变诉[2020]1号将被告人李小勇的罪名变更为运输毒品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勇、卢曲且及辩护人谌海英、王彩虹,彝语翻译吉正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初,被告人李小勇通过电话、微信联系被告人卢曲且购买毒品。2019年2月18日,李小勇从陕西省西安市乘坐飞机到达四川省成都市后,乘车前往卢曲且入住的成都市成华区“雅住连锁酒店”413房间,李小勇将装有现金人民币11.44万元的棕色挎包交予卢曲且后,卢曲且交予其一块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卢曲且准备离开酒店时被会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随后在413房间的卫生间内抓获正在吸食毒品被告人李小勇。民警在413房间查获毒品疑似物1块,现金人民币11.44万元;从李小勇身上查获零包毒品疑似物2个。经称量,查获的1块毒品疑似物净重350.86克,2个零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1.35克和0.24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三份检材中检出的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1.57%、42.78%和42.88%。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曲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小勇运输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小勇系累犯和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小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其只出资了3万元购买毒品,购买毒品的目的是带回陕西用于自己吸食;其余的毒资是由“王鑫”出资的,其只是帮“王鑫”购买毒品,“王鑫”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其所购买的毒品还没有启运,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小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小勇所购买的毒品还未实现空间和地点的转移,系运输毒品未遂;被告人李小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曲且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卢曲且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曲且只是中间介绍帮助“缅甸老板”贩卖毒品,所起作用小,系贩卖毒品罪的从犯;被告人卢曲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卢曲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初,被告人李小勇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告人卢曲且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李小勇携带毒资从陕西省西安市乘坐飞机到达四川省成都市,后乘车前往被告人卢曲且入住的成都市成华区“雅住连锁酒店”413房间交易毒品。被告人李小勇将装有购毒资金的棕色挎包交予被告人卢曲且,被告人卢曲且将一块毒品海洛因交予被告人李小勇。二被告人交易完成后被事先掌握线索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该房间内查获获毒品疑似物1块,现金人民币11.44万元;从被告人李小勇身上查获零包毒品疑似物2个。经当面称量,所查获的1块毒品疑似物净重350.86克,2个零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1.35克和0.24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1.57%、42.78%和42.88%。本案共查获海洛因352.45克。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2月18日9时许,四川省会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雅住连锁酒店”413房间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卢曲且、李小勇和卢某(另案处理)抓获,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及大量现金。
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9年2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将本案指定会东县公安局管辖。
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9年3月5日会东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涉案人员卢某取保候审。
4.刑事判决书。证实:(1)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勇犯盗窃罪判处李小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同时该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小勇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7日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临渭刑初字第180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小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李小勇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3)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临渭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小勇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元(刑期至2016年7月25日止)。
5.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卢曲且、李小勇的姓名、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身份情况,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卢曲且入住的成都市成华区八里桥路“雅住连锁酒店”413号房间进行搜查,在该单人床上的棕色单肩挎包内查获面值一百元的现金11捆及散放的面值一百元现金一叠(11.44万元);从该房间沙发下查获用一胶带包装的长方体毒品可疑物。侦查人员将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同时侦查人员依法扣押李小勇所持有的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二包、飞机票一张(航班号3U8379成都到西安)、现金154元、手机一部(号码为×××62);卢曲且所持有的装有11.44万元人民币现金的棕色单肩挎包1个、银行卡1张(农行6228××××2376)、蓝色双肩背包1个、现金人民币154元、手机1部(黑色VIVOY85A)
7.毒品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面对查获的一块毒品可疑物及二个零包毒品可疑物分别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350.86克、1.35克和0.24克。并分别提取2.23克、1.35克和0.24克送检。
8.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9]110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所查获的350.86克1.35克和0.24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三份送检,从所送检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2.78%、42.88%、41.57%和66.72%。并将检验结果分别告知被告人卢曲且、李小勇,二被告人无异。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被告人卢曲且、李小勇并查获毒品的中心现场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八里××路××号××号××房××。
10.查获的毒品、物品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检材提取照片,当庭交被告人卢曲且、李小勇辨认人,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11.吸毒前科记录、尿检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曲且、李小勇均有吸毒史。2019年2月18日侦查人员提取李小勇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12.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电子数据、光碟等。证实侦查人员分别对卢曲且所持有的手机(号码为×××67、微信名为“为了梦想奋斗”)、李小勇所持有的手机(号码×××62)中的相关数据进行了提取与恢复,并将提取与恢复的数据记录到光盘。
13.通话清单。证实:(1)卢曲且所持有并使用的×××67手机号码与李小勇持有并使用的×××62手机号码在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2月18日通话频繁;与188××××6940(被告人卢曲且供述云南老板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9年2月17日、18日有多次通话记录;通讯录中存有“好朋友”×××62”、“拉古”(另一贩毒品案件被告人)152××××6268的手机号码。
(2)李小勇所持有并使用的×××62手机号码通讯录中存有“老表”×××67、“王鑫”183××××2080的手机号。与“老表”×××67的手机号码在2019年2月7至18日有多次通话记录;与“王鑫”183××××2080的手机号码在2019年2月18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14.机票。证实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李小勇从陕西咸阳机关乘坐3U8379航班到达成都。
15.雅住酒店客人登记单。证实卢某于2019年2月17日19时许至2月18日登记入住雅住酒店413房间。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辨认人卢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与其一起在成都雅住酒店413房间被查获的人分别是卢曲且和李小勇;(2)辨认人卢曲且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李小勇就是2019年2月18日9时许,在成都市“雅住连锁酒店”413房间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陕西“老表”;(3)辨认人李小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卢曲且就是2019年2月18日9时许,在成都市“雅住连锁酒店”413房间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四川“老表”;
16.证人卢某证言称:我于2019年2月17日到成都办事,后遇到我一个家族的卢曲且,他告诉我他要出去打工,晚上就挨着我住。当日下午19时许,我在成都雅住酒店开了413房间,后我们就直接在房间休息了。18日上午8时许,卢曲且起床把我吵醒了,他到吧台去换了一根数据线到房间来。后我看到有个蓝色的包包放在电视柜旁边,卢曲且告诉我是他一个朋友的包包,我就没有管他继续睡觉。后有人来敲门,卢曲且就去开门,他们在厕所内交谈了什么,我没有听清楚,我还是继续睡觉没有管他们。我刚起床公安人员就冲进来把我、卢曲且和那个年轻男子(指李小勇,下同)控制了。后来公安人员在沙发底下搜出了一块用胶纸缠起的毒品可疑物,当时卢曲且就承认是他一个戴眼镜的朋友带起来让他帮忙保管的。同时,公安人员还在我睡的那个床上发现了一个挎包,挎包里面有大量现金,那个年轻男子承认他的。
18.被告人李小勇供述和辩解称:这之前我被判过四次刑,第一次是因为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的刑;第二次也是因为犯盗窃罪,被渭南市临渭区法院判的刑;第三、四次都是因为犯贩毒罪被渭南市临渭区法院判的刑。
2016年我在监狱服刑的时候认识了一个叫“吴有期”(音,下同)的四川雷波男子。出狱后,2018年经“吴有期”介绍我认识了贩卖毒品的“老表”(指卢曲且,下同)。2019年2月15日左右,我用微信视频的方式与这个“老表”取得联系向他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后经商谈我以11.5万元的价格向他购买350克海洛因,并约定2月18日到成都交易。
2月18日我携带现金从陕西咸阳机场乘飞机前往成都交易毒品。当天早上,我从成都双流下飞机后,“老表”才告诉我拿“货”的具体地点。后我就到了约定的宾馆413房间。当时我看到另外一个男子(指卢某)睡在床上,我没有问这个男子是谁,后我和“老表”就直接开始交易。我把装有11.5万元现金的棕色单肩背包拿给“老表”,“老表”从沙发下拿了一块海洛因给我,我从上面抠了一小点海洛因到厕所里机吸食,感觉毒品质量还可以。我正在厕所里面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后公安人员查获了那块毒品和我带过来的现金。那块毒品经当面称量,净重350.86克。我自己出资了3万元购买毒品,准备带回陕西,用于自己吸食;其余购买毒品的资金是一个叫“王鑫”(音)的朋友出资的,他叫我帮他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我将毒品带回陕西后再按出资数量进行分配。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62。
17.被告人卢曲且供述和辩解称:2018年的时候,在成都我通过朋友“吴友且”(音,下同)认识了陕西“老表”(指李小勇,下同),同时,“吴友且”给了我一个云南毒品老板的电话号码。大概是在2019年2月16日左右,陕西“老表”打电话联系我,他要购买一块毒品,后我就电话联系了云南的毒品老板购买毒品。同时“老表”告诉我,2月18日他坐飞机从陕西到成都来拿毒品。2月17日,我就从雷波坐车赶到成都,电话联系了经常跑雷波到成都的卢某,看他是否在成都,没有想到他在成都,并告诉了我他入住的酒店,当晚我就和他住同一个房间。2月18日早上7时许,云南老板安排一个穿咖啡色外衣、戴眼镜的男子在成都市五块石“雅住连锁酒店”宾馆大厅将一个背包交给了我,我将背包带到入住的房间。8时许,“老表”一个人来到宾馆房间里,他将一个灰色挎包拿给我,里面全是现金。我在数钱时,“老表”的毒瘾发了,他就在我带到房间的蓝色的背包里的毒品中抠了一点儿出来拿到卫生间吸食,后我将毒品放在宾馆房间的沙发下面。我准备出房间给“老表”买早点时,刚开门出来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后公安人员在房间里的沙发下面搜出了那块用黑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并在床上的挎包内查获了十余万元现金,同时还从“老表”身上搜出了两小包毒品。所查获的那块毒品后经当面称量,净重350.86克。这次毒品交易成功后,“老表”和云南老板分别要给我五千元的好处费,其余的钱我要汇给云南老板。我没有见过云南老板,也不知道他的真实名字,我们只是电话联系,听口音好像是凉山的彝族;我也不知“老表”的真实名字,我平时称他“老表”,我在手机上存的名字是“好朋友”,他使用的手机号码是×××62,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67,云南老板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88××××6940。
卢某他不知道我贩卖毒品的事,当时我是准备在这个酒店里面另外开一个房间进行毒品交易,但是那时候“老表”已经到了酒店,我看见卢某蒙着被子在睡觉,所以才决定就在413这个房间里面进行毒品交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勇、卢曲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并现场查获海洛因352.4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被告人李小勇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卢曲且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勇系吸毒人员,其携带毒资从陕西乘坐飞机到达四川成都购买毒品,并在交易现场查获大量毒品和毒资,毒品已实际交易完成,无论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吸食还是为他人代购,其定会将毒品从成都运回陕西。交易毒品是运输毒品的一个环节,尽管毒品尚未启运,但涉案毒品已实际进入运输环节,其行为应认定为运输毒品既遂。故,对被告人李小勇提出的其出资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自己吸食和帮“王鑫”代购毒品,其所购买的毒品还没有启运,其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小勇所购买的毒品还未实现空间和地点的转移,系运输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小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曲且以牟利为目的,携带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李小勇并收取毒资,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卢曲且与被告人李小勇直接商谈毒品价格、毒品数量,并携带毒品直接交易、收取毒资,其行为积极主动。故,对被告人卢曲且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曲且只是中间介绍、帮助“缅甸老板”贩卖毒品,所起作用小,系贩卖毒品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卢曲且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第,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小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卢曲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34年2月17日止。没收财产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2.45克、毒资11.44万元及侦查机关扣押的其他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 建
审判员 江 黎
审判员 吉晓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思纬
【总结】
根据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小勇和卢曲且因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被判处刑罚。法院认定李小勇构成运输毒品罪,卢曲且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小勇被判处无期徒刑,卢曲且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法院指出,毒品犯罪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依法严厉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