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交易的世界里,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潜藏着纠纷的隐患,就像这起天津某公司与中国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所呈现的那样。这让我们不得不深入思考,企业在日常的买卖活动中,如何规范交易流程和证据保存,以避免日后的纠纷?当争议不可避免地出现时,如何确定这些证据的可信度以及责任的真正归属呢?是依据法律的严格规定,还是要考虑行业的惯例和实际的交易情况呢?
【基本案情】
天津某公司(再审申请人)因与中国某公司(被申请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不服天津高院判决申请再审。申请人称送货单应作价款依据,《账目情况》真实有效,未超诉讼时效,有新证据等。法院经审查认为,送货单非结算依据,《账目情况》真实性存疑,杂项费用证据不足,诉讼时效无需审查,最终驳回再审申请。
【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幸福路中段南侧(5-6#)。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红,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83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辉,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天津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瑞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送货单不能作为确定案涉货物买卖价款的依据错误,渤海某公司拒绝履行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普瑞某公司主张价款的产品中不包括退货产品,原审认定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送货单中所涉货物是否涉及代储及返还的事实错误,普瑞某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账单中的数据是上年度剩余库存结转到本年度,上月剩余库存结转到本月,本月剩余库存结转到下月,即数据是滚动累计的。二、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账目情况》形式合法,内容合法,加盖双方印章且经过司法鉴定确认,真实合法有效,且有新证据公证书予以佐证。《账目情况》不包含2016年4月20日之后形成的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结合2016年6月14日的新证据《公证书》及中国某公司泥浆某公司(以下简称泥浆分公司)2014年6月20日向普瑞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普瑞某公司2018年1月提起诉讼的29792951.6元的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交易中,从供货到签订合同的最长时间超过五年,说明原审判决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普瑞某公司主张对货物结算时间远超一年的证明目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渤海某公司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实际应为2018年1月29日。四、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杨某于2023年9月25日出具的《证人证言》、2015年12月9日的《谈判记录表》、2016年11月30日的《物资验收单》等,可以证明包被剂HP-PLUS(抗盐)与包被剂BZ-BBJ属于代号不同的同一种产品。有新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以普瑞某公司不能对整体供货的转换折价进一步举证作为否认送货单为主张货款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举证责任错误分配。五、运费、杂项费等皆因案涉买卖关系产生,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新证据罗某出具《证人证言》证明普瑞某公司的运费、包装费、装卸费等杂项费用由渤海某公司通过转换为中标产品进行了结算,普瑞某公司在统计未结货款时已核减其转换后的中标产品数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渤海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普瑞某公司单方提交的送货单能否作为确定案涉价款的依据;2.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账目情况》是否真实;3.运费、包装费、装卸费等杂项费用是否为本案审理范围;4.普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普瑞某公司单方提交的送货单能否作为确定案涉价款依据的问题。普瑞某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未付款包括未签订合同、未开发票的金额,根据案涉双方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送货单是本案唯一能够完整证明交易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送货单不能作为确定案涉货物买卖价款的依据,企业转换折价协议由渤海某公司单方持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双方对于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陈述不一致,但无论何种交易模式,送货单均非双方一致认可的结算依据,且根据双方曾经签订的《物资代储协议》,普瑞某公司送至泥浆分公司的货物并非全部实际使用,此亦符合招标文件和备忘录约定的“双方按实际使用数量进行结算”。其次,虽然双方均认可通过转化折价协议进行部分货款结算,但根据普瑞某公司2020年11月26日向泥浆分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内容,因供货产品名称数量转换,导致双方无法确定哪张送货单已结或者未结,故普瑞某公司本案提交的送货单也难以确认是否经过转化折价,进而以此计算价款金额,加之普瑞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还部分存在人为涂改添加等痕迹,亦无法还原原始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普瑞某公司作为供货主体,应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的供货总体情况和结算情况,方能得出双方之间有无未结清的剩余款项,而在本案中,普瑞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已经实际向渤海某公司交付,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普瑞某公司不能对整体供货的转化折价等情况进一步举证,未认可送货单作为本案价款计算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账目情况》是否具有真实性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账目情况》中加盖的泥浆分公司印章为物资管理中心印章,普瑞某公司2018年起诉一直主张渤海某公司已将《账目情况》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欠款全部付清,且多付304440.79元,一审期间又称第二项欠款未完全付清,且在2018年起诉时对签订《账目情况》的己方工作人员姓名和泥浆分公司人员情况以及对账过程均无法说清,此时距《账目情况》形成尚不足两年。再审询问中,普瑞某公司证人杨某(2017年5月前担任普瑞某公司法人)称,因渤海某公司拒绝与普瑞某公司对账,普瑞某公司2016年6月14日向渤海某公司发出《催告函》。本院认为,核对账目不能仅以物资管理部门印章为依据,且普瑞某公司对《账目情况》的支付情况存在反言,普瑞某公司证人证言称未对账与主张2016年4月20日签订《账目情况》具有真实性相矛盾。另据双方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1月15日泥浆公司与天津某公司折价协议》,其中明确注明“以上表格包括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泥浆公司与普瑞某公司发生的所有未挂账材料,经双方确认,不再存在任何异议”,该折价协议载明的金额为16545544.74元,与《账目情况》载明的第二项欠款时间重叠且更长,但金额却少,且签订在后,亦与《账目情况》存在明显矛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该《账目情况》合理性存疑,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普瑞某公司主张《账目情况》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运费、包装费、装卸费等杂项费用是否为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普瑞某公司主据罗某(根据罗晓玲(担任普瑞某公司化验员兼仓库管理员,2021年退休)《证人证言》,普瑞某公司的运费、包装费、装卸费等费用转换成中标产品进行了结算,渤海某公司欠付的运费、垫付费用等应当一并付清。本院认为,根据原审证据,普瑞某公司提交的运费、杂项费清单等为单方制作,未提供双方签字或盖且罗某作据,且罗晓玲作为其内部员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清单和证言不能作为费用支付的依据。故普瑞某公司主张运费、包装费、装卸费等杂项费用应一并审理的理由,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普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普瑞某公司主张的81976127.91元(包括运费等及2018年1月起诉的《账目情况》中第一项欠款中的29792951.6元)系其自行计算的2008年-2016年期间供货金额扣除已结算金额,但如前所述,其主张上述款项的事实依据不足,且普瑞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故本案中对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普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总结】
强调交易双方应明确结算依据并保存好相关证据。对于单方提供的证据,需综合考虑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同时,诉讼时效的认定要依据充分证据,举证责任应合理分配,维护了买卖合同的公平性和交易秩序。是否胜诉必须根据案情情况来,请委托人如实向反映情况,方便律师做出客观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