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立法动态】完善立法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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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22 20:03 星期二来源:法治参考
本刊记者 焦艳 整理
注册金融App,却遭遇电话骚扰;本想贷款,却深陷“套路贷”;进行投资理财,却遭遇平台暴雷……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金融产品日益丰富,产生了越来越多金融消费纠纷案件,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越来越受到各界重视。近期,央行消保局负责人对外表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正加快制定并力争年内出台,以期进一步规范金融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学界围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已有一定研究,从金融消费者概念与内涵、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保护机制的构建等诸多角度进行了有益探索。
法律上的金融消费者
尧昭玉在《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研究》一文中认为,目前法律层面对“金融消费者”尚未有统一定义。从语义上来看,金融消费者这一名词衍生自消费者的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抽象的“为生活消费”作为消费者主体资格之前提。一些学者由此规定出发,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为满足个人、家庭之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服务的个人投资者”。但有观点主张投资性的金融行为以获取投资收益为目的,而非“为了生活需要”,因此把投资者排除在外。另外,这一概念能否涵盖非自然人主体也引发了争议。作者认为,无论其消费目的如何,作为金融服务机构相对人的金融消费者应是购买、使用各种金融类服务的个人。
董新义在《河北法学》2020年第8期《一部金融消费者保护强化法案:评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一文中认为,韩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摒弃了该国《消费者基本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方式,也避免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金融消费者定义争议不断的“泥沼”,而是采用直接定义的方式,规定金融消费者就是在金融商品合同的签订、劝诱签订或者接受要约中的金融商品销售业者的交易相对方,或者金融商品咨询业者咨询业务的相对方。该法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金融机构在金融商品合同中的相对方,很好地规避了金融消费是否包括投资、金融消费者是否仅为自然人等争论,摆脱了理不清、说不透的“消费者”“概念法学”的“窠臼”,采用的是一种统合性概念方式,体现的是功能主义或实用主义理念。对于那些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的诸如“投资不属于金融消费”“金融消费者只能为自然人”的争论,该法用“专业金融消费者”和“一般消费者”类型化规制方法予以巧妙的化解,这对于我国今后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具有重大的启示意义。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刘明君在《中国商论》2020年第1期《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体系构建研究》一文中认为,现阶段我国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体系在立法工作上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就是并没有制定颁布统一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比如,在金融银行业中,各家银行机构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更多是依据《商业银行法》展开工作,缺乏法律保护具体细则内容。与金融银行业相比较,金融证券业对金融消费者的立法保护更多体现在通过执行《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内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当前我国采用的“一行三会”的齐头并管模式,该种管理模式的弊端在于导致我国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会出现各种漏洞,金融消费者相关法律层次效力偏低,难以真正做到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金融消费者无法通过法律依据有效得到民事赔偿。
孙学舟在《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6期《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从互联网金融领域谈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两大困境:一是,很难保证公平交易。在网上交易中,金融公司未能履行善意解释金融产品的义务,因此公平交易权难以保障。“市场面临风险,投资必须谨慎”的观点并没有对其风险性做出有关的说明,这明显违反了信息发布系统的结构。另外,合法利益受损。此外,纠纷发生后,消费者在存储电子数据方面存在困难。因此,网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资金安全权、隐私权、信息安全权、知情权、索赔权、个人信用权等无形商品的权利,并未得到有效的保护。二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制度的缺失。不懂金融知识的消费者,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不知道如何解决金融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和相关监管机构对金融知识和金融法律的了解还不够。互联网上消费者缺乏金融教育体系,无疑会导致更多的侵权行为。
闻科在《法制博览》2020年第3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一文中认为,我国现今解决金融纠纷的途径包括投诉、诉讼、仲裁、调解,解决金融纠纷的方式较单一。而司法救济时间长、费用高、精力消耗大,消费者在产生纠纷时面对高经济、长时间的成本消耗,一般很难承担。仲裁只适用于复杂性高、专业性强、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消费者协会等一般能力受限,最终解决结果难以让人满意。
构建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机制的改进措施
张赫曦在《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24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一文中认为,对金融销售者而言,金融消费者在信息收集能力、专业知识储备、经济能力以及心理承受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在金融交易中实现自我保护。作者认为,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是金融产业发展的必然结果,迫于金融消费者自身的局限性,需要更强大的力量来肩负起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责任。作者建议,首要应完善我国立法。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是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道防线。强调金融经营者应当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推荐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消费者而言是一种基础性的保护机制。但当前适当性制度相关规定的法律层级较低,司法适用仍然有限,应当在法律层面予以确认。可以在《证券法》的修订过程中,加入适当性制度,在基本法律中明确该制度的地位和功能,这不仅在立法层面彰显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决心,也为司法层面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创造了条件,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刘明君在前述文章中建议,应优化改进监管机构工作。我国金融市场上的金融产品与服务涉及多个金融行业,而当前金融监管机构部门之间有着重复监管、壁垒等弊端,各大金融行业有着不同程度的经营垄断特点。针对于此,我国政府部门需要专门建立一个从法律上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机构部门,加强对不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工作,避免金融消费者切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建立能够有效监管不同行业金融机构预防金融风险发生、帮助金融消费者解决消费纠纷,从而达到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的。由于金融消费纠纷事件较为复杂,作者认为,我国政府部门要合理设置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赋予市场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专门机构纠纷解决职能,指导专门机构从中进行纠纷调解,缓解金融消费者与服务者之间的矛盾纠纷。除此之外,要制定出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纠纷调解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和素养,确保他们能够履行好自身职责,发挥出调解制度作用,将金融消费诉讼案件扼杀在源头上。
责任编辑:王占平
来源:2020.9.23 ?中国法律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