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5日,武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武某以210万元购买置业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附随该合同有五个附件。在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中,显示了案涉房屋结构房的四周墙体及内部洗手间的墙体,此外内部无其他墙体,武某在该平面图中涉及本案房屋部分签名捺印。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根据建筑结构安全、消防要求、保证整体建筑完整性及商业经营需要,该房屋室内天棚局部可能有结构梁、明管;室内有结构柱或剪力墙、穿梁套管、穿墙套管等;以上情况最终以实际交房为准。
后武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武某进入房屋后,发现相比合同约定,房屋内部多出了三面墙,将室内分割为大小不等的数个空间。武某很不满意,于2020年11月3日向置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置业公司未予回复。武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解除其与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置业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
02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武某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否明确知道房屋实际的户型结构。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就买卖案涉房屋进行要约、承诺并最终达成合意的主要载体,合同标的物即案涉房屋的基本信息均应在合同中予以体现。
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武某购买的房屋系期房,在签约时房屋并未实际建设完毕,武某无法通过房屋现状了解房屋的实际情况,其获取房屋信息的主要载体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认定武某是否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已明确知道房屋户型结构,应主要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
而案涉合同中的房屋平面图中,房屋户型结构并未显示房屋内部存在本案争议的三面墙体。虽然置业公司主张武某在《确认单》中签字确认已经阅读、了解并认可房屋户型图,但置业公司提交的显示房屋内部存在墙体的《户型鉴赏》,与确认单载明的“户型图”名称不一致,且《户型鉴赏》中也没有武某的签名。置业公司据此主张武某在购买房屋时已完全了解房屋的实际户型结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应认定武某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并不知道房屋的实际户型结构,即房屋内部存在三面承重墙体。
同时,三面墙体将房屋分割成零碎空间,可用性很差,且三面墙为承重墙无法拆除,这使得案涉房屋户型结构、布局等与合同约定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与武某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的使用预期严重不符,已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
因此,武某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享有合同解除权,有权与置业公司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
最终,法院判决武某与置业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置业公司退还武某购房款210万元,武某退还置业公司涉案商品房。
03
律师观点
对于商品房的交易,房屋的内部格局和结构对购房者起着很大的决定作用,是整个买卖环节中的重要因素之一。
商品房开发商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户型和状态将房屋及时交付购房者。
如果发生上文案例中所述情形,购房者在房屋交接后发现房屋的户型结构与签订的合同中的结构存在根本性差异,由于不合理的房屋结构导致房屋的使用价值产生明显贬损,已经与购房时对房屋的预期严重不符时,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以开发商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此外,如果购房者在交房前就得知房屋情况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开发商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按照约定的房屋户型结构交付房屋的,同样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开发商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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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