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专利权保护范围、确认不侵权、行政诉讼、终审裁定
【裁判要旨】
在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认之诉中,若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且该无效宣告决定经行政诉讼后得到维持,则专利权自始无效,原告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将因缺乏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基础而不具备审理条件。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基本案情】
德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公司)因与合肥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公司)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国公司请求确认合肥公司申请注册的特立氟胺片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其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且该无效宣告决定经行政诉讼后得到维持,德国公司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因缺乏合法有效的专利权基础而不具备审理条件。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德国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裁定。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德国公司试图通过诉讼确认合肥公司申请注册的药品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其专利权。然而,涉案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且该无效宣告决定在行政诉讼中得到维持,表明涉案专利权自始无效。
在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失去了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律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一规定建立在专利权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一旦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且无效宣告决定得到法院的维持,专利权人便无法再依据该专利权提起任何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体现了对专利权有效性的严格审查,以及对专利法律制度的尊重。法院明确表示,只有在专利权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相关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才具备审理的基础。这一裁判结果不仅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为专利权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提供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