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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点 | 新华信托破产——国内的家族信托是否还值得托付?

2025-02-28 3

2022年7月6日,银保监会在官网公布了《关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的批复》,同意新华信托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同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新华信托破产的这个消息,在中国的金融圈引起了巨大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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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破产法》实施以来,新华信托作为信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尚属首例,然而实际早在2020年7月,银保监会就依法对新华信托实施了接管。在此期间,新华信托也曾向社会公开招募投资者参与重组,然而直至接管期限届满,新华信托一直未找到合适的投资者,其最终走向破产清算也并不是毫无先兆。

 

2018年,银保监会以信托“37号文”首次明确了“家族信托”的定义,及其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方面的功能。此后,家族信托业务在我国迎来了快速发展期。尤其是近年来,随着全球新冠疫情继续发酵、国际形势变幻莫测、经济发展趋势长期下行,越来越多的国内高净值家庭开始关注国内的家族信托业务,希望利用信托工具来规划、保护、传承家庭财富。而在我国国内家族信托起步较晚、配套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新华信托破产的消息,无疑让他们对在国内设立家族信托的安全性产生了巨大的信任危机。本文将从法律视角论述在国内设立家族信托的安全性,以及如何规避受托人(信托公司)自身风险向家族信托风险的传导问题展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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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法律如何保护家族信托的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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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认为我国的信托制度法律不健全,在中国设立家族信托没有法律保障,这是一种误区。我国《信托法》自颁布实施起已经有二十余年,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也早已陆续出台,信托的基本法律体系已经建立。目前我国在法律层面是如何保障信托财产安全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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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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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信托起源于英国的“用益制”,是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信托制度的财产权与《民法典》中物权(“一物一权”)的概念有明显的区别,它更加强调财产的所有与利益相分离。

 

信托制度的独特性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即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就成为了一种独立的财产:它既不是委托人的财产,也不是受托人自身的固有财产,同时也不是受益人的财产。因此信托最基本的功能就是“风险隔离”,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方的债权人均不能要求从信托财产中获得清偿,信托财产是完全独立承担损益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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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托财产管理的有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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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对于受托人(信托公司)在信托财产的管理上做了明确的限制。委托人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后,受托人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来管理信托财产,其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受法律和信托文件的限制。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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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信托财产不得被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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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方的债权人均不能要求从信托财产中获得清偿,也就意味着信托财产一般不得被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但是《信托法》第十七条也规定了一些司法机关能够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例外情形,归纳而言为四种:1、信托设立之前,信托财产所负担的债务;2、处理信托事务产生的债务;3、信托财产本身所负担的税负;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信托法》第十七条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法律也赋予了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5条【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申请对信托财产和受益人的收益权采取保全措施,非法定理由不应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已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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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破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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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不是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财产的范围,因此家族信托的财产也不会被纳入破产财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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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家族信托不会因信托公司的破产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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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信托公司破产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信托文件选任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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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何规避受托人(信托公司)风险向家族信托风险传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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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保护作出了诸多规定,但也并非万无一失。2018年资管新规之后,打破刚性兑付已成必然,信托行业处于加速深化转型的关键节点。近几年陆续有信托产品出现爆雷,尤其是非标地产信托,受房地产市场调控和行业下行的影响巨大。信托公司在面对巨大债务危机时,是否会挪用家族信托的财产?信托财产在管理过程中是否投向了风险比较大的信托产品?在信托公司破产以后,如何选聘新的受托人?信托事务和信托财产如何移交?诸如此类的问题都将给家族信托带来很大的风险。国内家族信托起步晚,初期发展较为粗放,设立过程中缺乏专业人员的指导和规划,这难免为家族信托埋下风险隐患。那么,在家族信托的设立和运作过程中,如何规避受托人后续可能发生的自身风险向家族信托传导,我们认为需要在以下几个环节方面给予更多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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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设立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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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视受托人的甄选。我国的信托公司股东背景多以央企、地方政府、大型金融机构为主,大部分信托公司受银保监会和国资体系的双重监管,风控能力和管理能力较强,但也不排除管理漏洞。近年来,也出现过不少信托公司因合规问题被处罚的案例。选择一个可靠的受托人绝对不仅仅是看看股东背景、资产规模那么简单,而是需要通过专业的角度考察信托公司的合规情况、风控能力、业务构成、服务能力等方面,进行多维度比较,尤其是资管新规后的业务结构优化的情况和业务发展的重点方向,是判断信托公司未来发展好坏的关键。

 

2、重视架构的设计。我国信托行业的金融属性赋予了信托公司较强的资产管理功能,多数机构引导客户设立家族信托更加关注资产管理,而非法律架构设计。不同的客户类型在设立家族信托的需求和目的方面各有不同,需要有针对性的规划和设计。对于有企业传承需求的客户,需要全面梳理和调整家族企业的股权架构和公司治理结构,平衡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之间的关系,对于信托财产或受益人享受的信托收益需要提前做好税务安排和税务筹划,避免家族企业在传续时出现的权利纷争和管理混乱。对于重视风险隔离需要求的客户,则需要重点规划家族信托被司法审查击穿的架构设计。

 

3、重视信托文件的起草。由于国内大部分的家族信托还处于幼年期,尚未经历风浪,很多机构提供给客户的依然是标准化、格式化的信托文本,内容基本是照搬《信托法》的一般性规定,整个信托文件的实操性比较差,未来极易产生纠纷、出现困局。正如今天新华信托进入了破产程序,那么新华信托的客户在他的信托文件中关于如何选任新的受托人、谁来选任、新受托人能否全盘接受原来信托文件中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谁有权限按照什么样的程序去调整相关内容,可能根本没有提前约定好的具体条款。而且,在原受托人破产以后才去更换受托人,会让家族信托陷入极为不利的境地。因此,在信托文件起草时列举必要的情形出现的条款,设置相应的触发条款就尤为重要。当受托人的经营或资信产生不利影响时,有完备的信托文件能够尽早启动更换程序,将更加有利于保护整个家族信托和受益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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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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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视家族信托的监督和保护。《信托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但是关于家族信托是否应当设置监察人(或称为“保护人”)法律并未做强制性的要求。一般来说,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产生,负责监督检查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必要的时候监察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然而,现实中很多家族信托是不设置监察人的,或者虽有监察人但未设置有效的监督机制。委托人在世时基本可以兼任监察人的角色,监督家族信托的运行。但委托人离世或丧失行为能力时,有些信托文件并不完全向受益人披露的情况下,若无信托监察人的监督,将会导致家族信托陷入监督真空的状态(虽然有相应的监管部门,但监管的力度并不能触及到每一个具体的信托事务)。而且,若受托人本身经营出现较大困境,也极易产生道德风险而做出违规行为,从而危及家族信托的财产安全。

 

2、重视信托文件的修订。在信托文件起草设立之初,因受限于法律配套不完善、委托人经营实际情况等各种因素,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随着法律法规、配套政策的不断完善,起初起草的信托文件难免会落后于未来制度,甚至可能与之发生冲突。那么对于信托文件的查漏补缺、及时更新、增删、完善就是必然要求。客户设立家族信托的核心目的是为了“财富永续,家业长青”,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信托财产类型可能不断丰富、委托人家庭成员会不断增多、家族企业内外部经营也必然会发生新的变化,那么家族信托客户在投资、税务、身份规划、家族企业股权优化等多方面的也将必然有新的要求。早期的信托文件可能无法满足家族财富持续传承的长期需求,那么在架构设计和信托文件起草之初就必须留好必要的敞口和灵活的接口,为未来的变化留有余地,同时也需要为信托文件的修改制定好必要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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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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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信托进入破产程序这一事件难免会让高净值客户对于国内的家族信托产生不信任感,但是毫无疑问,银保监会批准新华信托的破产对于加快信托公司转型、重塑行业形象、强化内外部监管都将产生积极影响。无论是在境内还是在境外设立家族信托,都不可能是一劳永逸、完美无缺。在家族信托设立过程和管理过程中,只有做好受托人的甄选、风险的防范、内部的监督、治理规则的有效合规运转,才能实现家族信托短期和长期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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