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7民初16114号
原告:赵某某
原告:曹某某
原告:刘某某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业主委员会
原告赵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小区关于“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案与选聘方式”表决结果的公告》(以下简称9月2日表决公告);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业主大会(以下简称祥和名邸业主大会)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小区关于“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案与选聘方式”表决结果的公告》(以下简称8月28日表决公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被告就“祥和名邸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案及物业服务内容与标准”提交祥和名邸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进行了公告,根据公告内容应于同年5月25日开箱计票、公布结果,但被告两次延期开票时间。应小区广大业主要求,上海市普陀区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对业主大会会议情况进行监督、核查,并于同年8月19日出具《核查结果公告》和《关于限期召开祥和名邸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案、方式”业主大会的督促函》,明确被告需在同年8月22日前完成开箱唱票工作,逾期不召开,XX镇政府将应业主要求组织召开。同年8月28日,XX镇政府在被告拒不履职的前提下,对业主大会投票情况进行开箱计票并公告。经统计,祥和名邸业主大会通过的《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案》同意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然而被告仍然拒绝履行该业主大会上述决议,就同一事项再次组织征询全体业主意见,于同年9月2日公告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滥用职权,无视行政监管部门意见,严重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祥和名邸业委会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没有达到全体业主二分之一的比例,不足以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9月2日表决公告是依据业主大会决议作出的,按约定在十日内公告,表决结果程序也合法,属于祥和名邸业主大会的职责范围,所以该决议合法有效。另,原告要求履行8月28日表决公告没有法律依据,XX镇政府擅自对作废选票进行计票,被告已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认为XX镇政府的行为对业主大会不构成实际影响,包含了行政行为无效和对小区业主大会无效,因此没有执行的效力。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4月30日,祥和名邸业委会就“祥和名邸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案及物业服务内容与标准”提交祥和名邸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进行公告,根据公告内容应于同年5月25日开箱计票、现场宣布表决结果,并由业委会对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公告。后被告以祥和名邸业主大会表决票发放过程中存在问题需要XX镇政府进行协调核查为由两次延期开票时间。XX镇政府在组织开展表决票核查工作后,于同年8月19日出具《核查结果公告》和《关于限期召开祥和名邸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案、方式”业主大会的督促函》,告知了小区选票的发放情况,同时明确被告需在同年8月22日前完成开箱唱票工作,逾期不召开,XX镇政府将应业主要求组织召开。同年8月26日,XX镇政府在被告拒不履职的前提下,对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案、方式”投票情况进行开箱计票。同年8月28日,《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小区关于召开“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案、方式”的表决结果公告》显示:祥和名邸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案》、通过继续聘用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同年8月29日,XX镇政府发《督促函》要求被告履行职责、执行上述业主大会的相关决议。然而被告仍然拒绝履行该业主大会上述决议,并就同一事项再次组织征询全体业主意见,于同年9月2日公告表示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同年11月29日,XX镇政府房管办事处再次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业主大会决议,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2020年9月3日,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业主委员会(原告)因不服2019年8月28日的《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小区关于召开“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案、方式”的表决结果公告》,与上海市普陀区XX镇人民政府(被告)进行行政诉讼。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原告诉请撤销的被诉公告仅系对业主大会表决结果进行公示,未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据此该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沪7101行初670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业主委员会的起诉。”上述裁定作出后,原告不服,依法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沪7101行初670号行政裁定现已生效。
另查明,祥和名邸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大会对所提议案已经依法作出决定的,业主在6个月内不得以同一内容再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表决。”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本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陈述其在本案诉状中将“撤销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小区关于‘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案与选聘方式’表决结果的公告》”误写为“撤销被告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的《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小区关于‘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案与选聘方式’表决结果的公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直接主张撤销2019年9月2日的相关决议的公告,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而丧失撤销权。同时辩称公共利益不等于专属于特定业主的利益,原告无权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撤销权,属于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业主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应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决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小区业主大会及业委会于2019年4月启动了有关物业公司聘用的工作,因在此过程中对选票的送达存在争议,致相关后续流程搁置,直至核查协调工作完成后,于2019年8月28日张贴了《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小区关于召开“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案、方式”的表决结果公告》,上述程序符合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法律规定,相关的表决结果有效,对祥和名邸业委会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而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祥和名邸业委会组织业主大会于同年8月31日重新启动了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工作,并于同年9月2日公告相关表决结果,无论其重新启动的相关聘用物业公司的程序是否合法,祥和名邸业委会的做法违反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同一事项再次提议表决的限制。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小区关于“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案与选聘方式”表决结果的公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对于本案相关程序方面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小区关于“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方案与选聘方式”表决结果的公告》。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市普陀区祥和名邸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普法工作者
转自:业委八卦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