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立法问题已成为刑法和刑诉法学者较为关注的问题。由车浩教授主讲、学界知名刑诉法和刑法学者与谈的《“合规不起诉”的批判性反思》专题研讨,车浩教授以合规不起诉推进立法为背景,提出了合规不起诉推进民企合规建设的手段合理性反思、以保护企业出罪有违平等原则的目的正当性反思、可能发生滥用权力异化的反思和改革决策、理论研究及律师参与的方法论反思,提出了该制度不宜在审查起诉阶段形成权力闭环的立法建议。与谈者也从不同角度提出了相应的反思和呼吁。当然,也有与谈学者提出商榷观点:在轻微犯罪范围内,对于人身依赖性较高的企业,对企业家出罪符合我国现实需求,但同样需要考虑对于为个人利益与企业关联度不高的案件、重大单位犯罪案件对企业和企业家分别考量;检察院主导合规不起诉,除了重罪案件应慎重,不应一刀切将检察机关排除出权力配置等。
刘艳红教授的《刑事实体法的合规激励立法研究》一文,则从刑事实体法修改完善角度,提出了确立实质激励立法观,坚持合规正反双向实体法激励、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并重、单位和自然人责任相分离的立法原则,采取兼顾制度创新与体系稳定、刑事一体化双法联动协同立法、超越回应型修法的统筹激励等立法技术,并在刑法中建立合规激励机制,并建议从单位犯罪责任、单位量刑情节、单位制裁方式、刑法分则有关罪名四个方面着手作相应修改。
最高人民检察院从近期办理完成案例中,选取了中外合资、外资、香港上市公司子公司等不同企业类型的合规案例,发布了最高检第四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
《将单位资金挪用流转给本单位使用行为的定性》一文,对国家工作人员以虚构贸易合同、虚假走账的方式,将公司自有资金经空转回流到自己公司以达到虚增业绩、美化财报、掩饰亏损等目的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实务问题,就“供其他单位使用”这一认定前提条件进行分析,提出应将这种为追求单位利益、可能附随获得私利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的犯罪作出区别,作出罪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的司法认定》一文,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知悉的相关企业的商业秘密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行为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是否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进而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作了较为详细的入罪分析。
以下为编者团队整理的2023年第1期刑事金融相关资讯内容,敬请各界人士阅读参考。
【资讯概览】
【合规专栏】
1.202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
2.2023年1月15日,“伟博法律大讲堂”举办第三十五讲《“合规不起诉”的批判性反思》。
3.2023年1月27日,学者刘艳红在《法学》发表《刑事实体法的合规激励立法研究》一文。
【实务观点】
1.2023年1月19日,学者刘宪权、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周子简在《人民法院报》发表《将单位资金挪用流转给本单位使用行为的定性》一文。
2.2023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郭慧法官在《人民法院报》发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的司法认定》一文。
【资讯详情】
【合规专栏】
(一)最高检发布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四批)
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四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该批典型案例充分考虑大中小微以及中外合资、外资等不同企业类型合规特点,于近期办理完成的案例中选出。
https://mp.weixin.qq.com/s/A24Of2uS-5zGSopDNx_3Zg
基本案情及典型意义概括如下:
案例一:北京李某某等9人保险诈骗案
【关键词】保险诈骗;专业监督考察;公开听证;诉源治理
【基本案情】
北京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B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均系C集团下属企业,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组织架构、管理模式相同,经营场所相邻。
李某甲、李某乙、曹某、孙某甲、崔某某、张某甲分别系A公司保险理赔经理、服务总监、保险理赔顾问、车间主任、维修技师,张某乙为B公司保险理赔顾问,李某丙、孙某乙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主。
A公司、B公司与多家保险公司有合作关系,保险公司派驻在两家公司的人员负责销售保险、事故车辆定损以及保险理赔等工作,A公司、B公司的保险理赔顾问负责售后协助顾客对接保险公司。李某甲等人为了维系客户、提高业绩,自2019年开始,与到店维修车辆的多名顾客共谋,通过伪造事故现场、故意制造碰撞事故等方式编造出险事由,或者以其它车辆事故定损照片冒充实际发生事故车辆照片夸大损失,骗取保险理赔款。2019年至2021年,李某甲等人共实施14起保险诈骗行为,骗保金额共计41万余元。案发后,A公司、B公司代涉案员工向相关保险公司赔偿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相关涉案人员予以谅解。
2022年4月,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以李某甲等9人涉嫌保险诈骗罪向顺义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5月,检察机关综合考虑该案的社会危害性、认罪认罚情况,依法对李某甲提起公诉,对李某乙、曹某、孙某甲、李某丙、孙某乙等5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同年6月,检察机关对A公司、B公司启动为期3个月的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考察。同年9月,根据企业合规进展情况,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对李某甲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同年10月,合规考察结束后,检察机关综合犯罪事实、企业合规整改情况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情况,对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等3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典型意义】
针对汽车销售服务企业员工利用工作之便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检察机关通过深入调查,积极引导侦查准确认定犯罪主体。启动合规时,考虑汽车销售服务企业与保险公司深度合作的行业特点,组织开展第三方监督评估。邀请保险和汽车销售服务行业各自监管部门共同参与公开审查,确保企业合规整改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既注重保障保险公司合法权益,又注重激励汽车销售服务企业推进合规建设。企业合规整改落实后,检察机关能动履职,推动行业合规诉源治理。
案例二:山东潍坊X公司、张某某污染环境案
【关键词】污染环境;中外合资企业;集团公司普遍推行合规;公开听证
【基本案情】
山东潍坊X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是中国溴系阻燃剂产能最大的企业之一。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生产经理。
2020年5月,张某某雇佣人员在厂区土地挖掘沟渠后填埋X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溴系阻燃剂落地料4.8吨。经山东省环境保护领域专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上述倾倒特征物为危险废物。X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填埋危险废物4.8吨,涉嫌污染环境犯罪,张某某系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1年8月5日,公安机关以X公司、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潍坊市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以下简称滨海经开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1年10月,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经评估,X公司在厂区土地挖掘沟渠非法填埋危险废物的行为,导致沟渠内的土壤被污染,案发后该部分被污染土壤已经全部挖掘用于计算溴系阻燃剂落地料的数量。经检测,除被污染土壤外,周围土壤环境质量未受到本次事件的损害,无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遂要求X公司支付土壤环境监测、现场调查、环境损害评估等费用8万元。
【典型意义】
检察院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精神为指导,先行到X公司调研和查看案发现场,积极推动X公司进行企业合规整改。合规建设使企业自身取得了持续发展的能力,保持了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同时对本地其他化工企业起到了警示作用。根据污染环境案件特点有针对性选任第三方组织,精准开展合规监督评估。结合中外合资企业的特点,外资集团公司要求在华十余家企业同步开展合规建设,探索合规国际标准本土化路径。积极引导外资企业树立生态环境理念,以生态环境合规建设为契机全面推动外资企业合规建设,积极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及生态保护大格局。
案例三:山西新绛南某某等人诈骗案
【关键词】诈骗;合规准备工作前移;专项合规组合;推动区域合规
【基本案情】
L公司系从事塑料包装袋生产、加工为一体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拥有实用性专利6项,部分业务涉及进出口贸易,现有员工300人,属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年营业收入2000余万元。L公司拓展家庭加工,为周边留守、老龄无稳定收入人群提供稳定收入来源,助力乡村振兴。南某某系L公司总经理,张某甲、张某乙分别系公司会计、工人。
2019年9月7日,张某乙在生产车间作业时遭机器轧伤右手。因公司未给工人张某乙缴纳工伤保险,为逃避企业承担高额赔偿金,南某某安排张某甲为张某乙于9月9日补缴工伤保险,采取办理出院再二次入院的手段,虚构张某乙受伤时间,骗取工伤保险赔偿款26万余元。案发后,南某某等3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L公司将26万余元返还社保中心。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邀请检察机关介入,涉案企业主动申请适用合规考察,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同步开展合规准备工作。2022年1月22日,根据L公司的申请,检察机关决定对L公司启动合规考察程序。2022年1月,新绛县公安局以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涉嫌诈骗罪向新绛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经三个月合规考察,2022年5月18日,新绛县检察院依法对南某某等3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行为属于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可以适用合规考察程序。检察机关在启动涉案企业合规工作中,主动服务保障乡村振兴战略,积极稳妥在涉案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全流程、系统性开展合规工作。因企施策,找准方向,标本兼治,为企业量身定制“安全生产+财税管理”专项合规组合推进路径。积极稳妥探索合规准备工作前移,在“重罪”案件中开展合规改革,坚持量化评估、科学验收,确保企业“真合规”“真整改”。
案例四:安徽C公司、蔡某某等人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关键词】外资企业;一体化办案;府检联动;生态修复
【基本案情】
安徽C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注册成立于2010年4月,隶属于外资企业J控股集团。蔡某某系C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熊某、刘某某系副总经理,方某某系生产技术部主管。
C公司因拓宽采矿区的生产经营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林木采伐和道路扩建。2020年8月14日,经安徽省林业局审核,同意C公司扩建工程项目使用村集体林地16公顷。2021年2月2日,芜湖市繁昌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C公司申报,批准该公司在其申请的四至范围内采伐。但C公司在采伐和修路过程中,均未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2021年2月,在申领到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经蔡某某同意,由熊某具体负责,安排员工对已征收的山林地实施林木砍伐。砍伐过程中,发生超审批许可砍伐林木情况。经鉴定,C公司超审批采伐林木蓄积量49.2236立方米。2021年4月,C公司因扩建项目修建道路,刘某某分管此项工作,方某某具体负责。但在修路过程中,超出了申请的范围。2021年7月13日,芜湖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繁昌分局鉴于C公司存在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和滥伐林木行为,向其下发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2021年8月,刘某某擅自向方某某下达复工指令,至同年11月工期结束。经鉴定,C公司未经审批占用林地面积91.056亩,均为用材林。
2021年11月20日,芜湖市公安局繁昌分局对C公司以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蔡某某、熊某以滥伐林木罪,对刘某某、方某某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立案侦查,并对四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繁昌区检察院应繁昌公安分局邀请派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案发后,C公司表示愿意就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磋商和修复并以缴纳保证金的方式保障治理费用,充分弥补损失;涉案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提出合规整改意愿。2022年3月11日,繁昌公安分局将该案移送繁昌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繁昌区检察院经层报省检察院同意后于2022年5月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经过两个月的考察,2022年7月,第三方组织评估C公司合规整改合格后,繁昌区检察院依法对C公司及涉案人员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依托“府检联动”工作机制,依法能动履职,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作,综合运用行政、经济、司法手段,积极探索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涉案企业合规适用,对涉多罪名涉案外资企业开展合规考察,通过个案合规推动行业合规,切实营造安商惠企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有力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案例五:浙江杭州T公司、陈某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网络科技公司;互动式广告;制度建构与技术升级;数据合规指引
【基本案情】
杭州T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成立于2017年,系香港上市公司D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营第三方互动式广告平台业务。D公司旗下“线上用户运营SaaS”“银行营销SaaS”“第三方互动式广告平台”三个业务板块均在国内行业领先。T公司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公司业务发展迅速,现有员工300余人,累计纳税超亿元,拥有多项国家专利,先后荣获诸多政府和行业荣誉奖项。陈某某等12人分别为T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业务员。
2017年,T公司发现其互动广告业务中部分代理商可能存在发布彩票广告和疑似涉赌信息的情形,但为提升公司经营业绩,兼任T公司、D公司董事长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与时任公司总裁黎某某等人商定,仍由T公司销售部人员对接相关代理商,商谈投放费用;运营部人员落实广告投放平台、投放时间、投放区域,采用直推或加粉方式向网络平台推送广告及后续维护;商务部人员在网络平台购买广告位进行发布,处理投诉和相关舆情;风控部人员对已上线广告明显为赌博页面的及时予以下架,规避查处。案发后,T公司第一时间下架所有该类型广告,并主动退出1350万元非法获利。
2021年5月13日,西湖区检察院依法受理了犯罪嫌疑单位T公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12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针对该案是否涉嫌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检察机关审查认为,T公司、陈某某等人与上游犯罪分子没有共谋或默认的共同故意,也未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从上游犯罪行为中获取高额利益,在侦查机关未能对上游赌博平台进行查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T公司、陈某某等人与上游被帮助人存在积极的意思联络,案件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较为适宜。经开展社会调查,检察机关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于2022年2月决定对T公司启动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在T公司完成有效合规整改后,2022年9月,西湖区检察院依法对犯罪嫌疑单位T公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12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互联网广告的高频性、易变性和非接触性,导致经营互联网广告业务的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难以判断广告主的违法性,极易成为网络违法犯罪的“帮凶”。检察机关针对互联网广告行业属性、技术行为合规规则,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企业经营发展、保障劳动力就业等公共利益角度综合考虑决定对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发挥“行政主管+业务专家”联动监督的叠加优势,以“制度规范+技术合规”综合施策,提升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评估的精准性和有效性。同时,注重强化诉源治理,制定出台企业数据合规指引,积极探索建立对科创企业的适度容错机制,从“治已病”到“治未病”,有效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助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二)“伟博法律大讲堂”第三十五讲《“合规不起诉”的批判性反思》
2023年1月15日,“伟博法律大讲堂”第三十五讲《“合规不起诉”的批判性反思》在云端成功举办。本次讲座邀请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2018年度)、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车浩教授主讲,由武汉大学法学院秦前红教授主持,四川大学法学院龙宗智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熊秋红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黎宏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奋飞教授、山东大学法学院李本灿教授、北京京门律师事务所朱明勇主任担任与谈人。讲座回顾详见下方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3wh8iREVuCo31U0ktDQ92g
(三)刘艳红:刑事实体法的合规激励立法研究
2023年1月27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合规检察研究基地教授刘艳红在《法学》发表《刑事实体法的合规激励立法研究》一文。
摘要: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企业规模、犯罪主体、罪刑轻重、犯罪类型等适用对象方面的持续扩张,进一步加剧了刑法教义学困境,由此产生了单位刑事归责原则的重构、合规从宽处罚的法定化、涉企犯罪中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单独规定等刑法修改方面的刚性需求。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修改完善应确立实质激励立法观,坚持合规正反双向实体法激励、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并重、单位和自然人责任相分离的立法原则,采取兼顾制度创新与体系稳定、刑事一体化双法联动协同立法、超越回应型修法的统筹激励等立法技术,并在刑法中建立合规激励机制。有鉴于此,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修改可从单位犯罪责任、单位量刑情节、单位制裁方式、刑法分则有关罪名四个方面着手。
关键词:企业合规改革;刑事实体法;实质刑法观;实质激励立法观;立法技术
https://mp.weixin.qq.com/s/bHOjfYQU1wWMGOUsH8cfxg
文章内容概括如下:
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刑事实体法修改需求
(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适用对象的扩张
第一,改革适用的企业规模从小微企业扩展至大中型企业。公共利益考量作为合规不起诉的重要理论根据,要求检察机关在起诉企业可能过度消耗司法资源,并且引发企业倒闭、员工失业、经济滑坡等严重的附带后果时才选择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等审前转处方式应对企业犯罪。暂且不论小微企业是否具有合规整改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企业合规改革对大中小微型企业的同步适用意味着公共利益考量作为改革的刑事政策正当性基础被动摇,刑法规范对于改革正当性的支撑显得愈发重要。
第二,改革适用的犯罪主体从涉案企业扩展至涉案企业家。一方面,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第三方机制既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也适用于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自然人犯罪案件。另一方面,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适用于单位犯罪中的涉案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这种企业和企业家的双不起诉模式将保护企业与保护企业家等而视之,迫使刑法须厘清企业合规从宽和企业家合规从宽的理论根据。
第三,改革适用的罪刑轻重从轻微犯罪扩展至重大犯罪。突破罪刑轻微不起诉适用范围的重罪合规不诉意味着企业合规已经在改革中成为独立的大幅度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甚至是单位犯罪出罪事由。
第四,改革适用的犯罪类型从经济犯罪扩展至各类涉企犯罪。典型案例和各地改革实践中都出现了对导致人身伤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适用合规不起诉的实例。虽然现有第三方机制主要针对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但仅明确禁止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这种对适用犯罪类型的不断扩张值得警惕。
(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刑法教义学困境
1.预防刑的调节空间必须受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限制。企业合规改革对单位犯罪大规模进行合规不起诉等宽缓处理,仅仅依靠预防刑裁量为合规出罪提供依据,而不当削弱甚至消解责任刑的处罚功能,势必违反罪刑均衡原则,导致并合主义刑罚的失衡。
2.重罪案件的合规不起诉突破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微罪不诉范围,刑法既未将合规整改确定为量刑宽缓情节,也未赋予其犯罪阻却事由的功能,企业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情节并不能否定行为本身的违法性,重罪案件合规不起诉被认为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僭越和破坏。
3.分案处理造成单位犯罪结构的破坏。在重大单位犯罪等无法对企业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场合,就只能对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并单独对涉案企业家提起公诉,而单位犯罪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以单位构成犯罪并且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对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则无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
4.企业家对合规整改作出较大贡献可以作为自然人从宽处罚情节,但不能成为独立的出罪事由。非经济类犯罪侵害的法益不具有可恢复性,不应纳入合规不起诉改革的范围。此外,惩罚企业的司法负效应会导致企业股东、员工、商业合作伙伴等大量无辜第三方利益受损,并影响甚至剥夺企业创造税收和提供就业的能力,带来社会公共利益损失。
(三)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刑法修改刚性需求
第一,单位刑事归责原则的重构,独立考察单位归责要素,构建以合规为中心的单位刑事责任论,即单位因违反合规刑事义务,由于单位内部决策程序和治理结构的缺陷导致社会危害后果发生而入罪。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各自进行独立的刑事归责:单位因合规责任入罪,直接责任人因行为责任入罪。单位可以通过履行合规义务出罪,而直接责任人只能依据罪刑轻微出罪,由此完成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分离构造。
第二,合规从宽处罚的法定化。事前合规的出罪依据来自于合规责任阻却,对预防犯罪发生进行有效合规管理的单位因不满足单位刑事归责要件而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事前合规出罪与单位合规责任原则互为表里,可以将其融入单位刑事责任条款予以一并确立。事后合规出罪的依据是单位因为缺乏合规管理组织流程和企业文化而处于合规否定性评价状态,这种状态的存续使单位成员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被归责于企业,单位通过合规整改重塑合规的组织状态,需罚性大大减弱,甚至消除单位合规责任的归责基础,因此可以对涉案企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因此,合规整改需要以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形式在刑法中单独增设条款予以确立。
第三,涉企犯罪中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单独规定。首先,单位依据事前合规出罪,并不免除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依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其次,单位依据事后合规免除处罚,并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无法在事后消除行为责任和罪过责任的归责基础,因此不能通过事后合规出罪,仍然应当依照单位犯罪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最后,单位犯罪责任人员认罪悔罪,在合规整改中所起作用较大的,或者企业家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促成所在企业修复制度漏洞、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对所在企业持续合规经营作用较大的,再犯可能性和预防必要性有所降低,可以发挥预防刑对责任刑的调节作用,依据罪刑轻微出罪的原理,犯罪较轻的,可以对其免除处罚。
二、基本思路与立法技术:实质激励立法观下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修改完善
(一)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实质激励立法观之确立
第一,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立法需确立合规激励主义立法理念,在刑事责任、刑罚设置、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等环节创设企业基于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奖励机制和企业怠于履行合规管理义务的惩戒机制,以解决企业合规改革激励性不足、合规激励于法无据的困境。
第二,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立法需以实质刑法理论体系为基础,停止过度犯罪化和厉性立法、推进适度轻缓化和严性立法,实现不当罚、不应罚、不需罚行为的去犯罪化。根据实质出罪论,犯罪圈限缩应贯彻形式入罪、实质出罪的思路,本着人权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诉求,认可事后合规的处罚必要性消解和刑事一体化的出罪功能,允许经过有效合规整改消除处罚必要性的、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合规出罪。根据实质制裁论,刑罚制裁手段应秉持谦抑主义,鼓励多元化刑事制裁方式的替代刑罚制裁。
第三,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实质激励立法观指引下的立法原则:
1.合规正反双向实体法激励:合规正向激励机制为合规出罪和合规宽缓量刑提供法律依据,以体现实质刑法观的宽缓机能;合规反向激励机制对虚假整改、无效合规的单位累犯设置严厉罚则,体现对具备实质可罚性和需罚性单位犯罪行为的准确评价合规正向激励机制。
2.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并重:从改造单位刑事归责原则的根本性问题出发,实现从合规责任入罪到事前合规出罪再到事后合规免除处罚的逻辑贯通。
3.单位和自然人责任相分离:无论是事前合规还是事后合规,都只能针对涉案企业发挥责任阻却或处罚必要性消解的功能,因此,合规出罪效力只及于涉案企业而不及于自然人。
(二)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实质激励立法之技术
第一,制度创新与体系稳定并重:
1.延续《刑法修正案》最常见的尽量“增”而不“删”“改”、增“款”不增“条”的方式,在既有刑法条文的基础上将企业合规刑法规范下设为款,在增设分则罪名等确有必要增设条文时保留原条文编号,采取增设“之一条”的方式。
2.准确把握各类合规激励机制的刑法体系地位,在《刑法》的单位犯罪、刑罚种类、量刑情节等条款中定位事前合规、事后合规、合规正向激励及合规反向激励等制度的最佳切入点,使新条款与原条文的性质和功能尽量保持一致,当新条款的适配条文数量较多时,选择合适的条文下集中增设,如在“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条文下增加一款,集中规定合规缓刑的适用条件、考验期限、应遵守的规定、考验及其后果等。
3.增设合规激励机制后的刑法体系自洽,核验刑法总则修改后各章节之间、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之间的自洽性,必要时进行同步调整。
第二,双法联动的刑事一体协同式立法技术:根据企业合规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几部专家建议稿,刑事诉讼法大概率将在特别程序编中增设“企业合规案件诉讼程序”专章,规定企业合规案件的强制性措施、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第三方监督评估制度、单位和责任人员分离追诉等内容。相较于刑事诉讼法大刀阔斧的修改,刑法应注重与刑事诉讼法的分工与呼应。一方面,刑法只负责提供犯罪构成、刑罚类型、刑罚运用等结果性和原理性的实体规范根据,而不再重复过程性的程序立法。另一方面,刑法激励应为刑事诉讼激励预留空间,发挥协同激励效果。
第三,超越回应型修法的统筹激励立法技术:例如针对单位犯罪刑罚单一、威慑力不足的问题,可以增加单位犯罪制裁方式,增设单位从业禁止款项;针对刑罚执行阶段合规激励方式匮乏的问题,可以增设合规缓刑款项,统筹构建合规出罪、合规宽缓量刑、合规缓刑的全流程刑法激励链条;针对刑法分则缺乏合规管理失职类犯罪,导致合规义务形同虚设的问题,可以采取增设轻罪的方式,形成严而不厉的合规管理失职类犯罪刑事法网和罪刑结构。
三、实质激励立法观下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修改之展开
本文拟提出涵盖《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十二条修改建议,形成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修改专家建议稿。
(一)单位犯罪责任的重构:《刑法》第30条修正
建议在《刑法》第三十条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单位对预防犯罪发生进行有效合规管理的,单位不负刑事责任。依照本款规定不构成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依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目的:确立单位的事前合规出罪以及单位与自然人的分离责任制度。
(二)单位量刑情节的调整:《刑法》第31条、第67条、第66条修正
1. 《刑法》第31条增设合规从宽处罚原则
建议在《刑法》第三十一条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履行合规管理义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本款规定对单位的处罚,不影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本法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目的:确立单位合规从宽处罚的基本原则、单位犯罪的分离处罚原则。
2. 《刑法》第67条增设合规整改从宽处罚
建议在《刑法》第六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之一:单位犯罪以后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配合开展合规整改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立有效预防犯罪的合规管理体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罪悔罪,在合规整改中所起作用较大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目的:创设事后合规从宽制度的中国模式,在刑法规范上解决当前企业合规改革面临的理论危机,尤其是重大单位犯罪案件合规不起诉的正当性问题。
3. 《刑法》第66条增设单位合规特别累犯
建议在《刑法》第六十六条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合规整改获得不起诉处理或者从宽量刑的,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或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同类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目的:增设合规特别累犯制度,通过从重处罚再犯,提高刑罚威慑效果,防止“纸面合规”;建立合规反向激励机制。
(三)单位制裁方式的改革:《刑法》第37条、第52条、第76条修正
1. 《刑法》第37条增设单位从业禁止
建议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后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作出以下限制或者取消单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资格的决定:
第一项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项 暂扣许可证件,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
第三项 吊销许可证件。
原条文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原条文第三款作为第四款。
目的:增设单位从业禁止的资格罚,优化目前单一罚金刑威慑力不足的状况;解决企业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制裁措施之间的“倒挂”问题;形成涉案企业合规的反向激励;同时尽量减少条文变动,避免增设主刑或附加刑,维护刑法体系的稳定性。
2. 《刑法》第52条增设单位罚金数额确定依据
建议在《刑法》第五十二条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及其建立、履行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决定罚金的数额。
目的:强化合规量刑激励机制的明确性和确定性。
3. 《刑法》第76条增设单位合规缓刑
建议在《刑法》第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之一:对于被判处罚金的单位,法院可以根据特别预防的需要,宣告合规缓刑。合规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以下,但不得少于六个月。
犯罪单位应当在考验期限内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管,建立或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并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经营和合规建设情况。
合规缓刑考验期届满后,通过考察验收的,原判刑罚、限制或者取消单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资格不再执行。
目的:实现与企业资格罚制裁的体系协同;优化单位犯罪治理模式,改变一判了之、一罚了之的严刑峻罚治理模式;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四)《刑法》分则修改:增设合规失职等犯罪、修正安全责任事故类等犯罪
1. 《刑法》第168条增设合规管理人员失职罪、合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罪
建议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一: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规管理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合规管理职权,致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管制。
理由:合规管理人员失职罪的责任基础在于保证人责任:合规管理人员对于在公司组织体内所发生的违规危险具有阻止义务,不履行该义务而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合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责任依据在于积极刑法观下对公司及其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需要:合规权力一旦滥用,对公司及其投资者利益会产生连锁性侵害,在内部权力监督不足的情形下,应当通过刑法外部制约确保合规权力的正当行使。
2. 《刑法》第393条增设单位预防行贿失职罪
建议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三条之一:单位在预防行贿合规管理上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单位工作人员为单位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理由:单位预防行贿失职行为不仅是对单位内部管理秩序的破坏,更是直接构成了对刑法所保护的廉洁性法益的侵害;单位预防行贿失职罪的责任基础在于组织体责任原理:单位组织作为独立主体,应当承担构建有效腐败预防体系的组织体责任;单位预防行贿失职的犯罪化以强制性合规为前提;单位预防行贿失职罪的正当化依据也来自于以党内法规为主导的“主体责任”反腐机制。
3. 《刑法》第201条增设单位逃税合规整改出罪事由
建议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增设一款,作为第五款:前款规定的纳税人为单位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并经合规整改验收合格的,不予追究单位刑事责任。
理由:逃税作为企业面临的较为普遍的刑事风险,在事后激励企业针对原有税务风险进行合规整改并考察验收后,可不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从根本上帮助企业消除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在实现原有刑事处罚的矫正功能的同时,避免企业因个别成员的不当行为遭受严厉处罚。
4. 《刑法》第135条、第135条之一、第137条、第138条、第139条增设安全责任事故类犯罪的单位从业禁止
建议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分别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未履行合规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的,单位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但合规整改通过的除外。
理由:涉案企业自身安全生产合规体系建设的缺陷往往是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责任事故犯罪立法迫切需要弥补只处罚责任人员的单罚制的不足,规定单罚制下企业适用资格罚更有利于实现企业犯罪治理目标。
5. 《刑法》第286条增设拒不履行重要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罪
建议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后增设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二:数据处理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重要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合规整改措施而拒不改正或者整改无效,致使重要数据遭受泄露、窃取、篡改、毁损、非法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理由:当重要数据的处理者怠于履行安全保护义务致使重要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毁损、非法使用且造成严重后果,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却陷入罪名适用的困境,无法适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实务观点】
(一)刘宪权、周子简:《将单位资金挪用流转给本单位使用行为的定性》
2023年1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宪权及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研究生、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周子简在《人民法院报》发表《将单位资金挪用流转给本单位使用行为的定性》一文。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23-01/19/content_224757.htm?div=-1
文章内容概括如下:
上市公司的领导通过指使他人虚构贸易合同、虚假走账的方式,将公司自有资金经空转后,以“应收账款”形式回流到自己的上市公司,从而达到虚增业绩、美化财报、掩饰亏损等目的。当相关的行为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其行为是否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理论和实务中颇有争议。
根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立法解释”),“单位对单位”挪用公款的情形要求同时具备“个人决定”、“供其他单位使用”和“谋取个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只要是少数领导没有经过单位领导集体决定,超越职权范围、违反决策程序做出资金流转决定的,可以视为“个人决定”,行为人为了虚增业绩、美化财报、掩饰亏损等目的,往往会认定“谋取个人利益”,因而“供其他单位使用”是判断这种情形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关键。
一、“其他单位”要确有实际使用资金的权能
行为人指使他人通过虚假贸易等方式,让公款经手他人公司后又流回本公司,行为的本质显然是一种将本单位公款供本单位使用的自挪自用行为。这些从事流转的公司只是配合上市公司,让公款从自己公司经手后又流回上市公司。从资金在自己账户停留的时间以及流转的目的分析,这些公司既未真正获得使用资金的权限,也不具有打时间差利用资金的现实可能。因此上市公司才是公款的实际使用人。将本单位资金经他人公司账户流转至本单位控制下的账户的行为,不宜以“供其他单位使用”加以认定。
二、“其他单位”并不包括“本单位”
1.从字面看,“其他单位”与“本单位”表述完全不同,在刑法中分属不同的概念。“其他单位”显然是独立于“本单位”之外的其他市场主体,两者是并列关系,并非包含关系。
2.从规范保护目的看,挪用公款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使用权的前提是对资金的控制权,正是由于挪用行为导致单位对资金失去了控制,影响到单位的正常运转,甚至给单位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而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在本文所述情形中,将本单位资金经其他单位流转后转回本单位,单位事实上并未对相关资金失控,单位利益也并未受损,甚至还可能获得增益,因此,不宜将该行为纳入挪用公款罪的范畴之中。
三、“供其他单位使用”条件不可虚置
以刑法手段介入经济活动应当考虑比例原则,现实的市场经济活动中,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趋同、交错、伴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正常反映。在“单位对单位”的情形中,立法解释之所以设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等多个前提条件,就是具体解释刑法中公款个人使用的挪用行为,从而与市场经济活动中,行为人为追求单位利益、可能附随也获得一定私利的行为区别开来,并防止将大量正常的经济往来或者仅是行政违规的行为归入刑事犯罪中。
(二)郭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的司法认定
2023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郭慧法官在《人民法院报》发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的司法认定》一文。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23-01/19/content_224751.htm?div=-1
文章内容概括如下: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知悉的相关企业的商业秘密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从中获取巨额收益的行为中,商业秘密是否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商业秘密等涉及企业经营的信息对于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能够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
以甲涉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一案为例:案件中,甲利用职务便利所获取的A公司产品研发、客户合作、供货商订单增加等商业秘密,因与之相关的交易行为发生在B公司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交易后,上述信息在甲行为时属于未公开的公司经营性信息,且对甲有关减持B公司时机的交易决策产生实质影响,具有未公开信息的特征,可以认定为“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甲利用相关信息违规进行股票交易并获取巨额收益的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1.甲的主体身份符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为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甲作为国有控股商业银行A银行的行长,在对涉案投资、减持的审批管理过程中,具有获取与B公司相关证券投资未公开信息的职务便利,其主体身份符合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要件。
2.甲在证券交易和获取信息过程中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
第一,甲采取由他人代持投资份额的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关于不得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的规定,以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投资者应当书面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的规定。
第二,甲隐名突击入股的实质跟投行为,违反了其所在的A银行强制跟投制度以及B公司和涉案专项基金明文规定的投资人员工不得跟投的禁令。
第三,甲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关于不得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交易的规定,该行为也被证券法第五十四条明令禁止。
3.甲通过下属乙的职务便利所获取的B公司产品研发、客户合作、供货商订单增加等商业秘密,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
第一,涉案的产品研发、客户合作、供货商订单增加等信息与证券交易活动密切相关,能够并已实际对证券交易产生了重大影响。甲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上述信息,与之相关的交易行为发生在B公司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交易后,上述信息在当时属于未公开的公司经营性信息,且对甲减持B公司股票时机的交易决策形成了影响,具有未公开信息的特征。
第二,证券法虽然并未明确“其他未公开的信息”的范围,但从条文设置上看,是将利用“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交易的行为与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行为规定在同一条文的前后款中,将两者作同等看待,即禁止利用优势或者不正当渠道获取的依法应当公开和非强制公开信息进行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
第三,应当从实质意义上理解和把握“其他可能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信息”。本案中涉及的开创性产品的研发信息等商业秘密由于涉及上市公司的未来盈利能力、经营状况,在特定情况下对于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影响甚至远大于证券、期货的投资决策、交易执行信息,或者证券持仓数量及变化、资金数量及变化、交易动向等信息。掌握这些商业秘密的人员如果违规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相对于普通交易者和投资者,必然会获得巨大的不对称信息优势,进而获取巨额不正当利益。
4.甲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平、公正、公开的证券市场原则和交易秩序
甲利用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多次减持,违法所得特别巨大,这种以本行巨大经营风险隐患为代价、登堂入室地利用发行人高度商业机密等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非法证券交易的行为,是比普通“老鼠仓”交易犯罪行为危害更深远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的“金融硕鼠”型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严重侵犯了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原则和交易秩序。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外延要大于典型的“老鼠仓”的范围,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并不以“先买先卖”同时具备为条件,只要行为人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构成该罪。刑法设置该罪,目的在于惩治该类行为对证券市场正常运行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基金公司买入行为对涉案股票价格的影响及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利,均非决定犯罪是否构成的要素。
另外,本案中甲系利用合法途径获取的商业秘密并违规从事证券交易,其行为并未侵犯B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甲从事未公开交易的行为侵犯了B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还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笔者认为,本案中甲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想象竞合,由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量刑重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故仍应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