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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中阐述“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应谨慎正确地认定合同无效。”即在实务中,本着鼓励交易的原则,法院对于认定合同无效是相对谨慎的,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要具体分析论证。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上,《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均有条文涉及了合同效力,今日笔者结合近日处理的一则案件,对于《合同法》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作解析。
“恶意串通,其含义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通过订立合同来实现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意图,认定“恶意串通”的存在需要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主观上的共同目的为前提。”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的缔约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常常可举证证明该合同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失,而对于缔约双方恶意串通这一主观意识范畴的状态,则难以举证。
“恶意”一般是指当事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隐藏于双方当事人的内心,一般需要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分析认定。对于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如果没有证明双方串通的直接证据,但从双方签约时的交易背景、主观认识状态,特别是关键人员的任职履历、管理经历及其在签约中的作用,足以证明双方的签约行为对第三人构成了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笔者近日作为被告代理人,处理一起原告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主张赠与合同无效的纠纷,笔者从合同性质、主观恶意、债务清偿能力、时间逻辑等多个层次进行了分析辩论,对于主观恶意,笔者认为:两被告之间并无主观恶意串通,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此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恶意串通应当包含的第一层意思是主张自己利益受损的原告应当具有实际损失的存在;包含的第二层意思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对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处于明知的主观心理状态,而从时间逻辑上分析,本案中合两被告在签订的时候并无此主观心理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见认定存在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高度接近《刑事诉讼法》定案的标准。此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笔者观点,以原告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