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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适用何种程序处理——对无效婚姻案件审理模式

2025-01-17 4
undefined如果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将另行准备调解文件。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时,对于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由于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况都是合法的,而且有很多外在的客观标准可以作为依据,比较容易认定。为提高审理效率,避免简单的事情变得繁琐,对于明显婚姻无效的情况,无需再进行判断,适用审理一般离婚案件的程序规定。一审即终审,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上诉、申诉,体现了司法权的强制性。对于婚姻当事人提出的婚姻无效案件,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可以进行调解。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将另行准备一份调解文件。如果经调解不能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则可以就此事作出判决。如果您对这一判决不满意,您可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只能审理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部分。

  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婚姻的,只能请求婚姻的有效性,而无权请求处理夫妻的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主。如果婚姻双方在诉讼中提出涉及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的主张,可以一起审理。婚姻双方未提出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请求的,人民法院仅宣告婚姻无效,不应主动审理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案。对于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问题,当事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无效婚姻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当事人不具备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处理财产时,应当遵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并注意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虽然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申请撤销婚姻案件适用的具体程序,但从《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来看,确定申请撤销婚姻案件适用的具体程序撤销婚姻是非法的。对于诉讼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更为合适。

   2.原告申请婚姻无效的,不得申请撤诉;但对于子女抚养费和财产分割请求,原告可以申请撤诉。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婚姻家庭制度直接关系到国家统治秩序的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对于社会的有序发展至关重要,被视为社会稳定的基石。无效婚姻的存在,不仅违背社会主义家庭道德观念,而且违反法律规定,直接影响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对社会整体利益和稳定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社会的。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和制裁,体现了法律和社会对非法婚姻的负面价值判断。国家权力干预和制裁无效婚姻、限制个人为所欲为,是法律和社会的必然要求。因此,当事人一旦申请婚姻无效案件,一定要认真审查。其效力与否不能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人民法院有责任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维护法律尊严。如果允许原告撤诉,人民法院就无法行使维护法律尊严的权力。基于上述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婚姻申请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作出判决”。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受理。”从诉讼程序来看,认定撤销婚姻案件的原告无权申请撤诉。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无效婚姻案件中原告擅自离庭或拒绝出庭的情况。这应该如何处理?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是原告自动撤诉。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法应当默认宣告婚姻无效。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条“原告申请撤诉的,不得撤诉”的规定,第二种观点大多数人是可以理解和认同的。类似情况,如果原告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同时请求处理无效婚姻引发的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纠纷,应如何处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如果原告中途退庭或者拒绝参加诉讼,可视为原告放弃权利,应当驳回诉讼。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无效婚姻双方可以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单独提起诉讼。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不能放弃。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每个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原告不出庭甚至离家出走,他也不能推卸抚养子女的义务。因此,应判令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子女抚养费。财产处分可以作为一般诉讼案件处理。原告中途退庭或者拒绝参加诉讼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已经赋予了法院选择是否撤诉的权利。 “可以按撤回处理”,而不是“应按撤回处理”。法官完全有权根据案件情况选择“撤诉处理”或“撤诉不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首先应作出判决,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并没收结婚证。鉴于原告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并考虑到孩子今后的抚养和教育问题,应另行??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女儿为原告、被告。同居由被告抚养,女儿按照诉请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数额按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一半或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20%至30%确定。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请求可以驳回。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王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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