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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请求过错方损害赔偿有时限要求吗?

2025-01-10 0

夫妻离婚后请求过错方损害赔偿有时限要求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经典判例:

张某(女)和程某(男)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8年5月26日,程某因家庭琐事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致张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闭合伤、鼻骨骨折、鼻根部骨质缺失、左眼部损伤、双侧膝关节下损伤等综合症状。

2008年8月5日,张某以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同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2008年11月6日,该院判决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程某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合计3341.10元。

2008年6月11日,程某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8月11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2010年7月22日,张某经司法鉴定鼻骨骨折为十级伤残。

2010年8月12日,张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程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六万余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程某虽然于2011年8月11日被判决离婚,但是程某于2008年6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而张某在2008年8月5日就程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一事已提起刑事自诉且获得了相应的民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且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张某于2008年8月5日提起刑事自诉这一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其已经知道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到了侵害而时隔两年后对此事再行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对张某的人身损害发生于2008年5月26日,2010年7月29日张某经司法鉴定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即2010年7月29日张某的权利被侵害范围和损害数额得以确认,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0年7月29日,故张某于2010年8月12日起诉请求程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因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程某赔偿张某各项费用48664.31元。

论法律师简评: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具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有过错的一方对无过错的另一方所受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制度是修正后的《婚姻法》新增设的制度,既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也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须符全以下构成要件:

一是请求权人的主体资格。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必须是无过错一方,即只能由无过错一方向有过错一方提出,而不能向其他人提出赔偿请求。

二是被请求权的主体资格。该项损害请求只能向自己的配偶提出,而不能向合法婚姻以外的其他人提起。

三是请求权的行使必须以当事人有过错并因此导致离婚为前提。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并因此导致离婚。对于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特别应注意的是,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婚姻损害赔偿时,必须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其不同意离婚,也未提出婚姻损害赔偿请求的,或其在一审时未提出婚姻损害赔偿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法院调解又不成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论法律师建议:

受害方如果拟向对方主张婚姻损害赔偿责任的,平时就要注意收集保存好相关证据,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证据:

1、过错方曾经作出过承认错误的文字记录或口头陈述。

2、由过错方所在的居()委会或其所在的单位出具的其与他人同居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相称共同生活的证明。

3、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其与他人结婚的证明。

4、有关机构如医院出具的证明遭受家庭暴力的诊断或有关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书。

5、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或其他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判决书。

6、左右邻居的证词。

7、能证明一方有过错事实或行为的照片。

    8、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记录等。


文章分类: 论法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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