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有27日,王某骑自行车在外出办事途中被许某驾驶的夏利轿车撞伤。经过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认定,许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许某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6000元。事后,许某以父母有病,家庭生活困难,无力还款等为由,拖延给付上述赔偿款项。王某经多次向许某追索上述费用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对许某在赔偿协议中确认的赔偿款项予以强制执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被告知,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不能强制执行,如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那么,王某为何不能请求法院强制许某履行协议呢?
二、分析意见
首先,法律对于该案的认定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该规定,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经济、方便快捷、减少对抗性,有助矛盾纠纷的及时化解等特点。二是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法律没有作硬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
其次,该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力。公安机关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时,是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基础上,以中间人的身份进行的调解。它不是公安机关行使其行政权力的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处理交通事故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只是利用其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和损失的了解,凭借其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特殊地位,说服当事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尽快解决纠纷,但无权就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代当事人作任何决定。因为,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既不是行政处理的结果,也不是一种民事合同。所以,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各方没有强制力。
再次,该调解协议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一般的民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针对的是当事人双方自己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包括基于某种法定事由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人的主持下对已有纠纷的解决,是一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它适用的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法定事由即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不能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也不能追究其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对调解协议有异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争议。
强制执行,是指执行机构,在法院一般为执行庭,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和决定书,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的财产部分;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包括生效的仲裁裁决、经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等有效的法律文书),采取强制的手段加以实现的活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调解协议都具有强制效力,不管当事人愿意不愿意执行,都得执行。而该调解协议是经公安机关居间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并且也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确认其是否有效。所以,法院不能以该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为依据,强制许某履行。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王某虽然不能请求法院强制许某履行协议,但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审理,并以自己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重新划分当事人的责任和处理损害赔偿问题。这是充分保护当事人权利的要求,也是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监督的有效方式。
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交通事故在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下,通过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解决的。同时又存在当一方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时,由于调解协议没有法律的强制力,另一方又无法要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情况,所以,在交通事故的调解过程中,受害人对调解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既要积极争取自己的利益,又要防备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要积极做好收集保存有关的证据的工作,以便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纠纷的最终解决做好必要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