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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帮电信诈骗团伙“吸粉引流”可能

2024-11-15 0

被害人朱某耷拉着脑袋,目光呆滞,蜷缩在沙发一角,手边掉落着还亮着屏的手机,界面上隐约可见七个大字“您的账户已冻结”。他努力撑起身体,用颤抖的手拿起手机,在昏暗的房间内,拨通了110报警电话,“您好,我被骗了,请帮帮我……”


想赚“快钱”?

落入电信诈骗“圈套”!


朱某喜欢投资理财,今年年初,在某平台上浏览投资理财信息时,看到有博主分享炒股经验的帖子。他一时心动,主动私信该博主讨教炒股经验。


博主“大方”为其指明了方向:“朋友你好,由于名额有限,如果你对我的方法逻辑感兴趣,请移步微信:****,我已将个人研判、打板经验,解析思路压缩成文档格式,随机抽取20份给到有缘人,一起交流进步!注意:任何收费的都是骗子!”


免费的赚钱方法从天而降!朱某在“博主”的热情引导下,一步一步操作,之后又添加了指定的“大师”QQ号。交流中,“大师”现身说法向其热情推荐了某炒股软件,并告诉其能带来可观的收益。禁不起金钱诱惑的朱某一时冲动,将钱投到了该软件平台。


接下来,就是诈骗的常见“套路”:以小额获利诱骗被害人加大投资,然后设法编造账户冻结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果然,朱某购买的几只股票都获得了“收益”,尝到投资赚钱的甜头后朱某加大了资金投入,可等想要从软件中提现时,却被告知账户冻结。



像朱某这样经所谓的“资深博主”引流后被骗的受害者还有10余人,共计被骗取钱款人民币800余万元。


“自主创业”?

专做电信诈骗“递刀人”!


经侦查,警方发现一家负责人为贺某的科技公司涉嫌为诈骗分子提供引流服务。


事情还要从2020年12月底说起。那时,贺某刚进入互联网引流服务行业的某公司,主要工作内容为在各大平台发布财经类心得,引导私信求教的人添加公司指定对接QQ号、微信号。除稳定工资外,还可以根据私信数和转化率获取提成。


贺某虽然意识到自己引流添加的账号背后极有可能是诈骗分子,但在高薪诱惑下,他并没舍得放弃这份工作。直到2022年10月底,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老板担心引流风险大,遂解散了公司和团队。



曾经的高薪转眼成云烟,贺某不甘心,开始了“自主创业”。他不仅照搬了原公司的经营模式,还招揽了原公司的团队成员,继续做引流。一方面,他从上游电信诈骗集团获取需要引流对接的QQ号、微信号等;另一方面,他购买大量网络社交平台账号,提供给员工发布财经类文章用于引流。没过多久,贺某实现了自己“日进斗金”的梦想。


为了提高“士气”,打消团队成员疑虑,贺某在团队中反复给成员“洗脑”,甚至还提出了所谓的“卖刀理论”。他提出团队的工作好比是卖刀,只提供工具,至于买刀人得到刀后去干什么,是去杀人还是切水果,与卖刀人无关。在贺某的反复洗脑下,团队成员继续心安理得地发布文章进行引流。


吸粉引流?

沦为诈骗分子“好帮手”!


“其实我们也意识到引流行为的异样,比如,单位里交流工作,严禁使用微信或QQ,必须用境外的聊天软件,用的对接号经常更换而且时常被封号;推送的文章常被平台封控,平台账号也会被封号;甚至在发布的文章评论里,有网友直接说我们是骗子。针对这些问题,我们也意识到可能是在给诈骗分子提供引流帮助。我们还和贺某反馈过,贺某就用他的‘卖刀理论’对我们洗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庭上,员工侯某这样说。


他还表示,尽管当时也觉得公司存在问题,但每月结算工资拿到大笔的钱时内心就不再动摇,因为他们获得的收入远高于当地水平,工作也轻松自由。沉醉于“高收入”和“舒适感”,他们抱有“侥幸心理”继续干下去。就这样,他们成为了诈骗分子的帮凶,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而等待他们的,终究是法律的严惩。



“这些员工中,不少都是大学刚毕业通过网络招聘进入该行业的。作为初入社会的职场人,他们对未来也有过理想和抱负。但是,没有法律意识,再加上贪念,让他们主动充当了电信网络诈骗的帮凶,跌入了‘人生谷底’,值得大家警醒。”承办法官感慨道。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贺某、侯某等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引流帮助,诱导被害人添加电信诈骗微信号、QQ号,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判处贺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侯某等其余12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三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五年不等,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至三万元不等。


法官说法

周  巍

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庭

四级高级法官

 

一、帮电信诈骗团伙“吸粉引流”构成犯罪,应依法予以惩治


商业中的流量推广是通过各种手段吸引更多用户访问网站,提高网站的流量,帮助提高曝光率,提高转化率,从而实现营销目标。


但是本案中的流量推广已不仅仅是普通的商业推广行为了。贺某等人组建业务团队,根据上游电信网络诈骗分子的要求,利用话术引导他人添加诈骗分子的微信、QQ号等,后由诈骗分子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该种模式下,被害人受骗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该种引流服务构成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重要一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依法予以惩治。


二、本案“引流”行为构成诈骗罪共犯


在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对于诈骗罪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行为方式、主观方面等存在相似之处。


二罪的主要区别有以下两点:从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罪共犯的帮助行为与具体诈骗活动的紧密程度更高,介入诈骗犯罪的程度较深,在诈骗犯罪方面所起作用更大;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行为作用和参与程度相对较浅。从主观方面来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诈骗罪共犯需要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一种较为确切的明知,明知的认定,应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人需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是一种概括性的明知。


具体到本案,从客观方面看,贺某等人组建业务团队,通过在网站上发贴等方式吸引用户访问,引导用户添加微信、QQ号,是推广引流行为,贺某通过境外软件从上游犯罪分子处获取“对接号”(上游犯罪用于诈骗的微信号、QQ号)并提供给团队业务员推广,贺某等人与上游犯罪有着较为密切的联系,其介入诈骗犯罪的程度较深;从主观明知方面看,涉案的“引流号”及“引流号”发布的文章评论中,经常有被害人直接私信或留言指出贺某等人系诈骗分子及被害人被“对接号”骗走钱款的事实,团队业务员在“引流”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后向贺某反馈,贺某认为只要不实施后续诈骗行为,仅仅引流没有问题,结合贺某及业务员到案后的供述等,贺某与业务员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三、投资理财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选择正规、合法渠道进行


当下,不少不法分子针对金融知识有限、防范风险能力较弱的群体,利用其希望增加收入的心理,搭建互联网虚设的投资平台,以分享理财知识和“高收益”为幌子,骗取受害人钱财


在此,法官提醒,投资理财时应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不要过分轻信“博主”推荐,建议仔细甄别投资渠道是否正当,通过正规、合法的渠道进行投资;涉及到转账时,更要提高警惕,仔细核对账户信息,尤其是个人账户及对公账户与平台名称不符合的情况,应仔细甄别,以免上当受骗。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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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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