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年龄增长,恰逢年关将近,笔者耳边时常传来同龄好友订婚、结婚的喜讯,仔细一想,这一批九五后都已在悄然越过法定婚龄。可红颜易寻、知音难觅,婚姻大事还需慎之又慎,笔者衷心祝愿各位都能找到对的人。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众所周知,未达法定婚龄是不能成立有效婚姻的,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常有热血青年为了规避年龄不足而借用他人身份证来登记结婚的情况发生(即本文所指“借名结婚”)。对于这种情形,应如何认定二者之间的婚姻关系呢?
案情简介
2006年,刘花(化名)未达法定婚龄而怀孕,便借用其姐姐刘翠(化名)的身份证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同年底,赵某外出打工,从此再未与原告联系。刘花于2009年12月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
2010年4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花因未达法定婚龄,借用其姐姐刘翠的身份证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其行为是错误的。但原告刘花与被告赵某具有共同结婚的合意和行为,且双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刘翠与赵某没有结婚合意,也没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实。因而,刘花与被告赵某的婚姻关系成立,刘翠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现原告刘花与被告赵某均已达法定婚龄,其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被告赵某下落不明已两年有余,夫妻双方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刘花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如下:原告刘花与被告赵某的婚姻成立有效;刘翠与赵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原告刘花与被告赵某离婚;孩子由原告刘花负责。
案例总结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上述案例,笔者总结如下:
一、婚姻关系作为民事法律关系,需以缔结婚姻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
我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案中刘翠作为“被结婚者”与赵某并无结婚的合意,虽然婚姻以他们的身份登记,但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
二、未达法定婚龄结婚属于无效婚姻;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本案有其特殊性,在登记结婚时,刘花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在达到法定婚龄之前,刘花与赵某的婚姻属于无效状态,详见下文。
三、无效事由消失的,婚姻关系应属有效;
本案中,刘花与赵某结婚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但2009年底刘花起诉离婚时已达法定婚龄,《婚姻法》第十条第四款的法定无效事由已经消失,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本案中,刘花与赵某的婚姻关系无效情形已经消灭,属于有效婚姻,因此法院在二者婚姻有效的情形下,判决“原告刘花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情延伸
除了案例所述情形外,还有其他两种关联情形:
一、刘花在起诉离婚时仍未达到法定婚龄;
此时刘花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自始无效。但对于双方孩子的抚养问题,仍然适用《婚姻法》中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二、刘花在结婚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但结婚证丢了,借用姐姐刘翠的身份证登记结婚。
其一,此种情形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结婚双方有结婚的合意,有登记的行为,婚姻关系应属有效。
其二,此种情形也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了两种可撤销婚姻的类型,即因胁迫结婚和因限制人身自由结婚,均是违反了缔结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述情形不属于可撤销的婚姻。
结语:
综合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婚姻无效)的借名结婚,或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的借名结婚,应认定为有效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