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非背书方式收购商票的法律定性
票据分为汇票、支票、本票,商票是汇票的一种,指代商业承兑汇票。商票广泛应用于房地产开发领域,大量房企发行商票后造成逾期,便催生了打折收购商票的交易。以非背书方式收购商票系票据权利取得的一种方式。票据权利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任何前手,原始取得票据;继受取得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受让人从有处分权的前手权利人处取得票据。票据的背书转让是最主要的票据权利继受取得方式,以非背书方式收购商票便属于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二、票据权利取得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八十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八条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第十五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三、以非背书方式收购商票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笔者认为,以非背书方式收购商票只要能依法举证其以合法方式取得商票即可以享有商票权利,合法有效。但审判实践中仍有少数法院持不同观点。
以深圳龙岗法院一案为例:佛山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07民初12008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债权转让的受让人,非票据背书转让的合法持票人(被背书人),因此原告非涉案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所以不具有票据付款请求的权利,原告以普通债权转让为由,取得的是普通债权而非背书取得的票据,票据的转让非普通债权转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案外人xx公司与被告没有实体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xx公司以拖欠支票款为由转让债权,是无效的。”
以河南焦作中院一案为例:民生药业集团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洛阳齐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国药控股河南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合众汇通医药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113号:“法院认为,德尔康公司与高雷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德尔康公司向高雷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但由于这种对价是就票据本身的交易而支付的对价,并非票据作为结算工具为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清结作为对价,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是以债权债务关系而进行了票据的转让,恰恰相反,双方是因票据的转让才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
虽龙岗法院案认为以非背书方式转让的支票不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但根据前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笔者认为以非背书方式转让的汇票,包括商票、支票、本票,如能举证其合法来源,均应享有其票据权利。且河南焦作中院认为票据转让不属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理据不足,且该系列案也由最高院裁定发回重审,因此该观点仅能作为少数派观点。并且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3 年第3 辑 总第85 辑,周克林诉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该案认为《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明确了票据是有价证券的特征,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可按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持票人相应的享有票据权利。综上,按照法律规定及主流审判实践,我们认为以非背书方式收购商票原则有效。
四、以非背书方式收购商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在认可以非背书方式收购商票为有效法律行为后,随即将展开其享有何种权利的讨论即以非背书方式收购商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审判实践对此也观点不一,示例如下:
【不享有票据权利案例】
1、中山盈莱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天胜物流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20民终885号:“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对于涉案支票的真实性以及盈莱公司没有在涉案支票上签章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胜公司应否向盈莱公司支付票据利益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由此可见,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在票据上签章,持票人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不属于票据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不享有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本案中,盈莱公司虽然持有涉案支票,但并未在涉案支票上签章,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由请求出票人天胜公司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2、中山市东凤镇海邦电器配件加工厂与中山市和天下电器有限公司、刘光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2072民初4196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追索权属于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1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故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又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也即期后背书为法律所禁止,票据追索权必须由本人行使。本案中持票人顺荣公司出具书面权利转让证明将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非背书转让涉案票据且是期后转让票据;且纵是普通债权转让也应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因此顺荣公司转让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法据此取得票据权利,故原告要求和天下公司支付支票款255992元及利息并要求胡芝兰、刘光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享有票据权利案例】
1、【最高院案例】民生药业集团河南德尔康药业有限公司、洛阳齐瑞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票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豫民再47号:“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汇票的持票人获得票据权利的方式有背书和非背书的方式。非经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如果能证明是以合法方式取得汇票,依法应当享有汇票权利。本案中,德尔康公司是否享有汇票权利,并不能仅以其与齐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判断依据。德尔康公司如果能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依法应当享有本案所涉的汇票权利。原审对德尔康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合法取得汇票权利的证据材料及相关事实未予审查,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2、【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3 年第3 辑 总第85 辑,周克林诉东莞市莲盈无纺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该案认为无因性虽是票据的主要特性,但不排除持票人通过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其他行为而取得票据,若任由上述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明显会妨害票据市场的秩序。所以,对于非经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而通过单纯交付取得票据的持票人,首先,应举证证明其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所谓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是指持票人取得该票据是通过除《票据法》规定的方式之外的其他法律所允许的方式,如:受让债权、买卖货物等将票据作为债权、货款的等价物交付给持票人而取得,持票人必须对其与直接让与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以及持票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进行证明。其次,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应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谓恶意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明知其直接让与人没有处分票据的权利而仍然受让该票据。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只要持票人稍加注意即可得知其直接的让与人无处分票据的权利,因为他未予以注意并受让了该票据。
小结:按照最高院观点,非经背书方式即单纯交付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举证证明其票据来源合法且取得票据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则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五、普遍审判实践:以非背书方式收购的商票需举证其来源合法
审判实践中,无论是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还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多数法院不会一步一步的分析以非背书方式获取的汇票是否有效,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而是仅关注一点:以非背书方式收购方式获取汇票的持票人是否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以此作为裁判的核心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分别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合法持有人需举证证明其票据来源合法且有偿取得需实际支付对价。
兹举两例:
【支持案例】北京长青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常新民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7民终2391号
本案中,案外人耀林公司因欠长青公司租金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长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斌,该票据未记载被背书人长青公司,后案外人牛向来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交予润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贴现,润通公司将其持有的该涉案票据交付给常新民用于偿还借款,并签订协议,据此可以认定,常新民已支付相应的对价的事实,常新民应当系该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持票人。根据长青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信其系不慎失票还是存在其他诸如贴现或清偿债务等原因并以非背书方式流转票据的可能性。常新民已经举证证明其在与润通公司的借贷关系中获得汇票并已支付对价。因此,即便长青公司确系失票人,但汇票已再次进入流通领域,应确认并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亦应当认定涉案票据现权利人是常新民。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长青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否定案例】佛山市南海西樵大生棉纺有限公司与开平市长沙加加顺货运代理服务部、樊乾亮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783民初330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大生公司取得讼争支票是否合法,其行使票据追索权是否成立。票据系要式证券,具有无因性和文义性特征。票据权利的内容,应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票据的取得应具备取得手段合法、主观为善意及支付对价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的规定,从票据形式要件看,原告大生公司提供的讼争支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为有效票据。虽被告加加顺服务部因票据丢失而挂失讼争支票,但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公示催告,该挂失行为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从票据取得过程看,大生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冯x军存在经济业务往来,冯x军为支付合同项下货款而将上述支票交付给其,据此,大生公司以非背书方式取得讼争支票,其主张票据权利时应证明票据系合法取得。就在案证据看,大生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取得讼争支票具有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并给付了相应对价,也不足以证明冯x军与被告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取得讼争支票,故此,大生公司主张其是讼争支票的合法持有人缺乏事实依据,进而,请求加加顺服务部支付票据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六、以非背书方式收购商票遭遇恶意公示催告后救济途径
《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按照前述规定,如果最后一次背书人主张票据丢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获得除权判决,则以非背书方式收购商票的持票人无法主张票据权利,但如果最后一次背书人系恶意公示催告,则持票人可票据侵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责任,支付汇票金额。
示例:江苏长三角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盛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都商初字第0529号:“法院认为,从本案长三角公司举证的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来看,该汇票显然并非如盛信达公司所称系其持票过程中遗失,在该汇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中盖有“盛信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该司法定代表人“陈顺”二枚印章,而根据票据具有的文义性特征,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票据背面“背书人签章”栏内盖章即意味着持票人同意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即使该栏目内“被背书人”一栏未予填写记载,亦可由后手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予以补记,不影响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盛信达公司并不存在持有23659165号银行承兑汇票期间该汇票遗失的事实,而是该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后又虚构汇票遗失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并骗取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其行为妨害了持票人华鸿公司票据权利的行使、损害了华鸿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持票人当然可以票据侵权为由要求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人盛信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总结
以非背书方式收购商票属于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核心要点为证明商票获取来源合法且取得票据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则可享有票据权利。但仍需注意由于其票据获取以非背书方式流转,极易产生票据公示催告无法主张票据权利的风险,如能证明票据被恶意公示催告,则可向申请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要求支付票据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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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杨光明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十多年以来,专注于以公司为主体的高端、复杂商事争议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节奏掌控,办案经验丰富。在确认合同无效及合同解除纠纷、集体土地合作开发纠纷、买卖合同及产品质量争议、信用证与保函、保全与执行、公司股权、民商事案件再审等领域深耕多年,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专业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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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惠茹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席合伙人
许惠茹律师,厦门大学民商法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曾在福建某地产公司长期工作,具备扎实的民商法理论功底和实践经验。自从业以来,参与办理多起合作纠纷、土地开发纠纷以及执行与保全等商事案件。专注于土地开发、信用证与保函,金融担保,公司股权、商事争议解决等业务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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